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3民初6845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振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港街道邹刘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F6QNJ1M。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经济开发区玉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6575375XT。
法定代表人:刘兆海,执行董事。
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215103C。
法定代表人:侯宇刚,董事长。
被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婕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丽,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丕光,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振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第三人陈丕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王磊,被告龙泰公司、煤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婕美、胡晓丽,第三人陈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装费101900元及利息7690.62元(利息以1019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计算至吊装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9590.6元;2、被告***对被告振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龙泰公司对被告振华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煤电公司对被告龙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龙泰公司将其钢结构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振华公司施工,振华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吊装工作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吊装费按结算单据实结算,原告每天工作量由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丕光、陈丕亮签字确认。至2019年2月3日,经与振华公司监事陈丕光对帐确认,振华公司仍欠原告吊装费101900元未付,陈丕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振华公司追讨,但振华公司一直以龙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延,因此,龙泰公司应当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振华公司、龙泰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振华公司唯一股东,被告煤电公司系龙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振华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龙泰公司、煤电公司共同辩称,龙泰公司是煤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龙泰公司未和原告、被告振华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起诉龙泰公司、煤电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告诉主体错误,龙泰公司、煤电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认可。另因原告起诉,龙泰公司、煤电公司共支付律师费14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意见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因错误起诉给被告龙泰公司、煤电公司支付的律师费。
第三人陈丕光述称,原告起诉属实,没什么说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户籍信息一份、振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二份,反映:***系振华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陈丕光担任监事。(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属实)2、龙泰公司、煤电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反映:龙泰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属实,煤电公司为龙泰公司唯一股东)
二、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据原件64张,结算单据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龙泰公司将其钢结构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施工,振华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吊装工作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吊装费按结算单据实结算,原告每天工作量由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丕波、陈丕亮(二个签名实为同一人)签字确认,振华公司应根据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00元。
三、2019年2月3日被告振华公司的监事陈丕光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9年2月3日,振华公司欠付原告吊装费101900元。
四、2020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王磊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对拖欠原告10万多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并表示愿意分期偿还。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龙泰公司、煤电公司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我方的企业信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龙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施工,仅凭收据存根上写的莱州龙泰热电厂,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收据签字人员我方不认识,与我方无任何业务往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我方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质证。第三人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钱数是对的,但是我通过微信转账已经给付1万元,剩余欠款数额应为91900元。原告认可振华公司已付工程款1万元,尚欠91900元。
被告龙泰公司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结算凭据一宗、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龙泰公司将其公司莱州龙泰热电干煤棚扩建改造工程发包给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龙泰公司向承包方支付了500多万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经过考虑后,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龙泰公司、煤电公司的告诉。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丕光作为被告振华公司的监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原告认可第三人主张的振华公司已付工程款1万元,尚欠91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振华公司将其分包的莱州龙泰热电厂建设工程中的吊装业务口头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2月3日,振华公司监事即第三人陈丕光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9年2月3日,振华公司欠原告吊装费101900元未付,陈丕光以振华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振华公司通过陈丕光向原告偿还欠款1万元,尚欠919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振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振华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振华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对振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龙泰公司、煤电公司的告诉,系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振华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振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9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口市振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同时,给付原告**以欠款9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龙口市振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振华公司、***负担11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1068元,保险费500元,共计156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振华公司、***负担141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1413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