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1民初429号
原告:***,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住所地:龙口市开发区廒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94246942.
负责人:牟月波,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栗,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栗、马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给予赔偿款35万元(具体为:房屋、养猪猪舍、井、电缆等附作物损失20万元,自2018年来三年不能养猪的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前村村民,在梁家煤矿东有养猪场一处,内有养猪大棚十三个,猪舍四十个,每年能产300头左右。因煤矿挖煤致整个猪场水泥地面遭到严重破坏,房子和猪舍也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不能正常的养猪,损失不可估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系龙口煤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柄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