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

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1民初4602号
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浒路(兴隆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86元由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