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3364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文明路7号楼。
经营者:葛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永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
被告:***,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在租钢管1923.7米,若不能返还,钢管按照1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租赁物价值为28855.5元;二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运输费)164766元,并赔偿每日按21.26元/日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为6122.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10954.36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64766.93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为31195.8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2020年8月27日,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在租钢管1923.7米,若不能返还,钢管按照1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租赁物价值为28855.5元;二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运输费)155721.29元,并赔偿每日按19.5元/日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为6122.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欠付款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珠岙菜场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等设备。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单价、价值、租费支付方式以及违约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费。截止2019年9月30日,尚有钢管1923.7米处于在租状态,尚欠租费164766.93元及利息10954.36元。
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7月15日,被告台州水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属实,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业务。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被告***即使有与原告发生过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也是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项目架子工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虽然被告台州水申建设有限公司在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上盖章,但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期间的租金实际上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台州水申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代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陈爱平租金1000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陈爱平的丈夫土根(音)从被告***手中拿去租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另外被告***从被告台州水申建设有限公司处预支费用用于支付原告的租金。目前已不欠原告租金。三、涉案工程项目在2015年10月24日开始拆内墙脚手架,2016年2月21日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所有建筑脚手架已全部拆除。2016年7月15日进行竣工初验收,不存在与原告继续发生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7月15日以后被告***即使有与原告发生过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也是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是架子工,不排除被告***有其他工程项目租用原告建筑脚手架设备未付,而将租金结算到被告欠款中的可能性,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四、本案原、被告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1日己履行完毕,不存在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情形。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923.7米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项目在2015年10月24日开始拆内墙脚手架,2016年2月21日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所有建筑脚手架已拆除,期间涉案工程项目架子工实际施工人被告***已陆续归还,涉案工程项目场地没有截留原告的半米钢管,更不存在折价赔偿。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结算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多少建筑脚手架设备,被告归还了多少建筑脚手架设备,原告用何种方法计算,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至今不明。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月15日曾与原告工作人员陈爱平微信联系,要求原告对帐,但原告工作人员陈爱平却用各种理由搪塞,不来对帐。被告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与原告对帐,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对帐单,被告是不知情的,也是不认可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每日按21.26元标准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场地没有截留原告的半米钢管,不存返还租赁物及赔偿的情形。八、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在2018年1月15日曾与原告工作人员陈爱平微信联系,要求原告对帐。但原告工作人员陈爱平却用各种理由搪塞,不来对帐。退一步,即使有租金尾款未付,也是原告不来对帐导致,过错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租赁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显然是违法的、无效的,视为约定不明,即使有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损失只能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按月息2%计算于法无据。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原、被告之间即使有租金尾款未付,那么原告不能同时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同时主张属重复计算,不应受到保护。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现债权费用原告用何种方法计算,适用何种标准,按多少标的计算被告至今不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请求年收益率大大超过24%,原告再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属重复计算,不应受到保护。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承接三门县珠岙菜场施工工程,被告***系脚手架搭建工程施工人。被告***与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一同向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5年7月15日,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两被告为承租人,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单价、数量、租金、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的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合同还确定***对租赁设备的收发、租金及其他签字确认的法律效果。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珠岙菜场项目截止2019年9月底,合计欠租金164766.93元,欠违约利息95954.36元,已支付85000元,总计欠款175721.29元;截止2019年9月底,在租钢管1923.7米。目前,该款尚有155721.29元未付,钢管1923.7米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两被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逾期返还给原告钢管等建筑材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返还在租钢管,并赔偿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对相应诉请作出减少,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证如下: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约定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但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承认项目是2015年2月初承接的,施工过程中因为一些案外原因停工过一段时间。这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反映出来的最早承租日期及中间有过中断的承租记录基本吻合。更何况,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该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有权代表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有权代表自己及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结算。***已经与原告结算确认,于结算单载明珠岙菜场项目欠款金额及尚有部分钢管未能及时返还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事实。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还辩称,其向***及案外人陈爱平等人支付了租金,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人等有向原告转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即便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属实,也不能免除其相对于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除支付租金,返还在租钢管外,还请求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支付在租钢管的租赁费,违约利息损失,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均合约、合法。故对于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租金155721.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以不超过按月2%计算的金额为限;
三、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钢管1923.7米(或者按照28855.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同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9.5元/日计算的租金。
案件受理费2105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