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

法定代表人:郑永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文明路**楼iv>

经营者:葛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圣利,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林圣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约定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但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承认项目是2015年2月初承接的,施工过程中因为一些案外原因停工过一段时间。这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反映出来的最早承租日期及中间有过中断的承租记录基本吻合。更何况,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林圣利为该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有权代表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圣利有权代表自己及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结算。林圣利已经与原告结算确认,于结算单载明珠岙菜场项目欠款金额及尚有部分钢管未能及时返还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于2015年7月9日注册成立,2015年7月9日前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主体根本不存在。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与没有注册成立的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发生过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业务。(二)上诉人2015年2月初开始施工系地梁下基础设施施工,涉及不到建筑脚手架设备,无须租用建筑脚手架设备。上诉人2015年2月初开始动工,如涉及到建筑脚手架设备,那么2015年7月15日签订合同时,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份,不可能出现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三)从监理日记可知涉案工程项目建筑脚手架设备是从2015年7月26日进场,从而印证了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开始履行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提供的结算清单反映出来的最早承租日期及中间有过中断的承租记录基本吻合是完全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设备租用发料单和结算清单来看,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设备租用发料单和结算清单的出租方均是案外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生租用关系,不是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案外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设备租用发料单和结算清单系张冠李戴,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承租方不是上诉人,且设备租用发料单明显是改动过,形式上有瑕疵。3、从字迹上看“林圣利”三字不是被上诉人林圣利所写。上述情况表明本案系被上诉人林圣利和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错误的。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过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涉案工程建筑脚手架设备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生租用关系,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设备租用发料单和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本案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运费及装卸费,但根据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若委托甲方办理运输的,则应完善委托手续”,但本案至今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没有提供委托运输的委托书。如有运费,应有委托运输的委托书及签字确认的单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圣利支付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租金155721.29元,并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结算依据。如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共向上诉人提供过多少签字确认的设备租用发料单,上诉人归还了多少建筑脚手架设备入库收料单,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用何种方法计算,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过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物出库单、入库收料单及每月结算单据等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圣利支付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租金155721.29元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1月15日曾与案外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爱平(系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姐姐)微信联系,要求案外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账,由陈爱平确认账款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账款予以付清。2019年9月30日上诉人没有委托或授权被上诉人林圣利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对账,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林圣利之间确认的对账单上诉人是不知情的,系被上诉人林圣利和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达到非法侵占上诉人财产的目的。四、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圣利返还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钢管1923.7米,同时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9.5元日计算的租金。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工程项目在2015年10月24日开始拆内墙脚手架,2016年2月21日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所有建筑脚手架已全部拆除,期间涉案工程项目架子工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林圣利已陆续归还了,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场地没有截留原告的半米钢管,更不存在折价赔偿。2、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也没有向一审法院和上诉人提供过多少签字确认的设备租用发料单和归还了多少建筑脚手架设备入库收料单,1923.7米未归还的钢管是如何计算的证据不足。3、涉案建筑脚手架设备大件钢管有1923.7米未归还,但小件扣件、套管一只不丢,全部已归还,也不符合常理。4、涉案建筑脚手架设备2016年2月21日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所有建筑脚手架已全部拆除。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提供给一审法院案外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6日(发料单号为0002843)发给被上诉人林圣利2.7米钢管588支计1587.6米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上述情况表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提供的2019年9月30日对账单缺乏客观真实性,系被上诉人林圣利和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设备租用发料单和结算清单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重新开庭,对新证据未进行质证,系程序违法。

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在2015年7月26日之前的设备不是他们租赁的,我们认为2015年1月到7月份之间也是上诉人承租的,椒江始丰经营部在成立之前就已经接到本案的业务,当时借用了三门始丰的名义。我们的发货单有每一笔业务的发货时间和发货工地。假如被上诉人存在串通的情况,完全可以把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拿掉。施工之后就需要钢管物资的,7月26日是大批量进场,前期已经小批量进场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不否认的,只是对部分货物发货有异议。永申公司将脚手架搭建的工程分包给林圣利,租赁合同中明确林圣利代表永申公司,林圣利有权进行签发货和租金结算,原审判决林圣利和上诉人共同支付租金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林圣利自己车子开过来运过去的,也签了字,应当由林圣利和上诉人共同承担。程序问题由法院进行审理。原审对发货单、结算清单是没有作为证据来认定的,法院已经将发货单和结算清单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微法院上已经进行书面质证,原审程序没有违法。

林圣利未作答辩。

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在租钢管1923.7米,若不能返还,钢管按照1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租赁物价值为28855.5元;二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运输费)164766元,并赔偿每日按21.26元/日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为6122.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10954.36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64766.93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为31195.8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2020年8月27日,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在租钢管1923.7米,若不能返还,钢管按照1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租赁物价值为28855.5元;二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运输费)155721.29元,并赔偿每日按19.5元/日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为6122.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欠付款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承接三门县珠岙菜场施工工程,被告林圣利系脚手架搭建工程施工人。被告林圣利与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一同向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5年7月15日,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林圣利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两被告为承租人,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单价、数量、租金、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的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合同还确定林圣利对租赁设备的收发、租金及其他签字确认的法律效果。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圣利对账确认,珠岙菜场项目截止2019年9月底,合计欠租金164766.93元,欠违约利息95954.36元,已支付85000元,总计欠款175721.29元;截止2019年9月底,在租钢管1923.7米。目前,该款尚有155721.29元未付,钢管1923.7米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两被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逾期返还给原告钢管等建筑材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返还在租钢管,并赔偿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对相应诉请减少,该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证如下: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约定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但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承认项目是2015年2月初承接的,施工过程中因为一些案外原因停工过一段时间。这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反映出来的最早承租日期及中间有过中断的承租记录基本吻合。更何况,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林圣利为该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有权代表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圣利有权代表自己及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结算。林圣利已经与原告结算确认,于结算单载明珠岙菜场项目欠款金额及尚有部分钢管未能及时返还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事实。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还辩称,其向林圣利及案外人陈爱平等人支付了租金,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人等有向原告转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即便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属实,也不能免除其相对于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除支付租金,返还在租钢管外,还请求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支付在租钢管的租赁费,违约利息损失,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均合约、合法。故对于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林圣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租金155721.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以不超过按月2%计算的金额为限;三、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林圣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钢管1923.7米(或者按照28855.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同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9.5元/日计算的租金。案件受理费2105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林圣利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于2015年7月9日注册成立,2015年7月9日前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主体根本不存在;证据二、工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设备租用发料单和结算清单的出租方均是案外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生租用关系,不是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证据三、监理日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建筑脚手架设备是从2015年7月26日进场,从而印证了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开始履行的事实;证据四、应付单位汇总、预支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建筑脚手架设备上诉人已与案外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账,由陈爱平确认账款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账款予以付清。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过建筑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可以说明本案是与案外人的关系;证据五、2016年3月5、6、7、8日的监理日记一份,证明2016年3月6日台州始丰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林圣利的钢管与本案没有关联,3月6日工程已经完工,脚手架已经离场,根本不需要脚手架了。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7月9日注册的,工程之前就已经在承接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没有我方签字。监理日记显示的仅是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的部分记录,并不可能将整个工程都显示在上面。7月27日已经施工到第二层,怎么可能是7月26日刚开始进场。我们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上诉人与林圣利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林圣利之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林圣利已经与被上诉人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进行了结算,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事实方面,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材料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始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林圣利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林圣利系该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有权代表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委托代理人,林圣利有权代表自己及上诉人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结算。林圣利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在结算单载明珠岙菜场项目欠款金额及尚有部分钢管未能及时返还的事实,现上诉人否认合同的履行情况,认为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是与案外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生租用关系,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程序方面,原审未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租用发料单和结算清单等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述证据上传至移动微法院,上诉人后也在移动微法院上发表了质证意见。况且,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租赁合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何敏军

审 判 员 王文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