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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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6493号
原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1501室。统一社会代码:91331022704704647F。
法定代表人:郑永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方,浙江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利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庆新,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申公司)与被告***、陈庆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善方、一般委托代理人卢利娇,被告***、陈庆新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欢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庭外和解两个月,在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预垫付款199388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项目经理工资款106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132925.14元;4、判令被告自行支付工程砂石木料款404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预垫付款1466886.28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的温岭横山头村拆迁安置房1号工程,并与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工程后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订立《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责任书》)。《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横山头村拆迁安置房1号工程由两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两被告承包工程后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2019年8月12日,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430838元。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从原告处直接领取的工程款为5271977.52元;通过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俞国省代被告直接支付108076.76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税款1044670元。原告共计代被告支付款项6424724.28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派出的项目经理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应支付项目经理工资款106200元;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案外人刘传德40400元,该欠款由法院判决由原告负担。在《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被告自负盈亏,现原告为被告垫付6424724.28元,该工程造价结算为4430838元,被告从原各处多领取的1993886.28元应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经理工资和管理费。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两被告并非原告员工而无效。二、被告因招投标而存入原告的保证金136000元未退回被告,应在本案中扣减。三、案涉工程结算造价4430838元,原告仅向两被告支付了2005000元,尚有2425838元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两被告为此工程垫付了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公司存在先签署领款凭证,后付款的财务流程,被告签署的领款凭证中,有多笔款项,被告未收到;工程造价仅400余万元的小工程,原告诉称支出成本高达670余万元,超支50%以上,钢管租赁达52万余元,不合常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部承包责任书》、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四份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用于招投标保证金的13.6万元的现金缴纳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退还给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及领付款凭证(1-59项)中的部分款项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项目经理工资及工程管理费;二、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多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款项。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并应向原告支付项目经理工资。被告认为,两被告并非原告内部员工且无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工资。本院认为,两被告只是借用原告资质参与投标项目,两被告并不是原告员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双方签订的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在《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并未约定项目经理的工资,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未向该工程派遣项目经理,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被告对该工程盈亏自负,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未予结算,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不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9项的支付凭证及垫付凭证,对于原告提交的59项中的第3、4、5、6、7、10、5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七项涉及的金额186万元予以认定。1、2项有被告陈庆新签字的领款凭证,现金支票出具给案外人赖红权,虽然被告否认认识赖红权,但2笔款项金额达26万元,若被告未收到款项却从未向原告反映不合常理,原告受被告指示将现金支票交付赖红权更具有合理性,本院对第1、2项涉及的26万元予以认定。第8项,领款凭证上有被告陈庆新与案外人叶军的签字,款项转账至叶军账户,陈庆新辩称,陈庆新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在先,叶军签字在后,陈庆新并未指示原告将款项交付给叶军,原告应举证证明陈庆新知晓叶军亦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否则,不应将笔款项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支付。本院认为,陈庆新与案外人叶军均在领款凭证上签字,虽然陈庆新辩称其签名在前,叶军签名在后,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举证责任并不在原告方,数额高达70万元的款项,被告在未收到的情况下未向原告反映不合常理,原告受被告指示将款项转账至叶军账户更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70万元予以定。第9项,被告陈庆新在领款凭单上签字,但原告只提供了向被告转账15万元的转账凭证,另55万元无交付凭证。本院认为,如此大额款项,交付现金的可能性较小,况且其中15万元亦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在庭审中原告方也自认在财务室领取款项均是由财务人员开具现金支票或通过银行转账,对该5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15万元予以认定。第11、12项,被告辩称未在领款凭单上签字,未向原告指示付款,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天宏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领款凭单上签字,但被告陈庆新在庭审中自认该工程确实向案外人天宏混凝土公司采购过水泥,且被告亦未提交其采购的混凝土货款已由其自行支付的证据,本院对该两笔金额为24.97万元的款项予以认定。第13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暂时撤回向案外人温岭市城西旺发钢管出租服务部支付的52.7万元的垫付款的诉请,对该笔52.7万元的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第14项有两笔。其中1.5万元,被告无异议,对其中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万元领款凭单虽有被告陈庆新签字,但上面有财务卢利娇签字,而财务卢利娇在庭审中明确在财务室领取的款项均是出具的现金支票或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因此,对该1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对第14项,本院认定1.5万元。第15项,第15项有2张凭证,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但两张领款凭单上注有“余卡”“小额快汇”等字样,在庭审中被告陈庆新承认应福清、邵佳伟、邵正中、林国正确实在该工地做工,对该笔2万元款项本院予以认定。第16、17项,被告认为仅有陈庆新签字,无交付凭证,被告否认收到款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一个10万元、一个14万元,金额较大,领款凭证上无公司人员审核或批示意见,且原告财务人员在庭审中陈述在财务室领款均是现金支票或汇款,对16、17项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18-24项、27项、39项,这些领款凭证中涉及到领款人或经手人分别为戴正平、林炜福、彭宏章、江国正,结合第34笔中陈庆新本人领款,领款凭证中备注的是戴正平的粉刷人工费,说明戴正平是工地工人;同理在38-2中,在同一张领款凭单中有陈庆新与林炜福的共同签字,可证明林炜福是工地工人;被告陈庆新在庭审中认可江国正、彭宏章在工地做工。本院对18-24项、27项、39项在工地支出的共计62680元的款项予以认定。第25项,有陈庆新与案外人陈梅福共同签字,备注为欠门款,本院对该1万元予以认定。第26项,领款凭证上有领款人李道春签字,由彭宏章经手,对该800元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28-30项、32-34项及37项,领款凭证上有陈庆新签名,对该7笔金额为97500元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31项,泮林海款项,由江国正代领,江国正是陈庆新认可的工人,对该笔3400元予以认定。第35项,谢金林领取的横山头工程的垃圾清运费,领款收据上虽然没有经手人签名,但从31-36项领款凭证的书写纸张上可以看出是相连的记事本,日期编号相连,而且其余几笔有些是陈庆新本人签名,有些是陈庆新认可的工人签名,可推定出该笔垃圾清运费是用于被告工地,对该笔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6项,由彭宏章签字,本院对该笔3715元予以认定。38项由两笔款项组成,第一笔由林炜福签字,第二笔由陈庆新与林炜福共同签字,本院对该两笔1.5万元予以认定。40-44项、46项,领款凭证上均有陈庆新或陈庆新与他人签字,对该6笔共计17.3万元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45项、47项,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两项的领款人是被告工地上的人员或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8项,彭宏章、江国正签字,对该项120元予以认定。49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陈先利是被告指定收款人,对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第50项,原告认为是向(2017)浙1081民初767号案件的原告韩自生支付了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本院(2017)浙1081民初767号案件的原告韩自生以被告陈庆新出具的欠工程款24.48万元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申公司支付欠款19.48万元,在该案中,韩自生自认收到永申公司5万元,本院最终判决由永申公司向韩自生支付19.48万元。原告实际支付6万元与韩自生的自认相差1万元,但这1万元的差额是原告在(2017)浙1081民初767号案件中不积极举证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5万元。51、52项,51项中有彭宏章签字,领款人为江国才,备注中载明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5万元,支付1.5万元,欠2万元;第52项,记载人工费、材料费亦是支付给江国才2万元,由江子良代江国才领取。可以看出,52项是对51项中所欠2万元的支付。本院对51、52项共计3.5万元予以认定。53-56项,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上述4项款项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永申公司向被告直接支付或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为3711915元。57、59项为法院扣划款项,该两笔款项在法院扣划的款项中一并统计。
原告永申公司因两被告未及时向案外人支付与横山头安置房工程有关的款项而被案外人起诉至法院,被判决支付款项的案件共计四件,分别为(2016)浙1081民初767号、(2017)浙1081民初329号、(2017)浙1081民初767号、(2020)浙1081民初5601号,因上述四案永申公司被本院扣划的执行款及永申公司主动交纳的执行款共计1016183.52(40906+548477.52+124000+302800)元。
原告永申公司向被告直接支付或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及因被告原因而被法院直接扣划的款项共计4728098.52元(3711915+1016183.52)。被告因招投标向原告交付了136000元的招标保证金,原告认为其已退还给案外人谢正喜,但却无法提交两被告指示付款的依据,应认定原告未将该笔款项退还两被告,现两被告要求将此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允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4430838元,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为161260.52(4728098.52-136000-4430838)元。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永申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温岭横山头村拆迁安置房1号楼工程的建设项目。2011年4月29日,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没有资质亦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两被告。该工程由两被告施工完成。2019年8月12日,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4308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内部承包责任书》虽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并经各方审核,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43083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被告亦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的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工资,本院已在分析争议焦点时予以明确,不应支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61260.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3.5元,由被告***、陈庆新负担873元,由原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红英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