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

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962号
(2022)鲁09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顺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立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3531、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案号分别为(2021)鲁09民终4962号、(2022)鲁09民终11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2021)鲁0921民初3531、3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每天的工资是160元,按满勤计算月工资才4800元,这也与被上诉人提供合同显示的工资相吻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显示被上诉人的名字,载明的收入也不能显示是谁发的工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上的工资是上诉人所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起征点是5000元,超过5000元要提供完税凭证。本案中,***月工资最高系4800元,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月工资728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是劳动能力鉴定的级别一共有十个级别,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的级别为七级,上面还有六个级别,停工留薪期认定为六个月,明显过高;3.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是由苟昭民安排的人员冯启龙进行护理的,***的家属和证人杨某没有护理,没有因护理造成实际损失。***申请的证人杨某与***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却在没有实际得到报酬的情况下,照顾***22天,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4.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明确请求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明显不当;5.对***住院期间治疗肝硬化、肺炎、病毒性××(乙型)的费用应返还给上诉人,不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行使,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基本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4条规定,有6部分组成:一是计时工资、二是计件工资、三是奖金、四是津贴、补贴、五是加班加点工资、六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发放的9个月工资65600元,每月平均工资是7289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与事实不符。
在(2021)鲁0921民初3531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925.0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5.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工资1920元及支付的护理费3450元;6.交通费、住宿费12819元;7.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7469.24元,以上共计496696.2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757元(7289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3元(5761元/月×1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0元(5761元/月×20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7468元(7289元/月×1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含妻子卫金华陪护10天的补助费);6.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5370元(妻子卫金华陪护10天1920元,杨某陪护23天3450元);7.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2819元,以上共计393027元;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2021)鲁0921民初3604号案件中,阳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21]131号裁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与阳光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阳光建筑公司安排***从事宁阳县高庄片区棚户区工程中的打灰工作。2020年1月1日下午,***在该工程施工中被泵管砸伤,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10日出院,住院40天。***伤情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椎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腹腔积液;5.腹部内脏损伤。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胃壁挫伤;3腹腔积液;4.肋骨骨折;5.肺挫伤;6.左肾挫伤;7.骨盆骨折;8.腰椎骨折;9.肝硬化;10.肺炎;11.病毒性××(乙型)。阳光建筑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苟昭民支付,***出院后领取医疗退费的1604元应予返还;其中治疗肝硬化、肺炎、病毒性××(乙型)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2020年9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9日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20)第5-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阳光建筑公司。后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泰劳伤鉴字【2021】429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后***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131号裁决书,裁决阳光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39.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263434.4元(265038.4-1604)。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其月工资7289元,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发放2019年4月份以来的工资及劳务费合计65600元,对方账户名称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县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经理部。阳光建筑公司对***该主张及证据未予认可。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伤害事故发生尚不足12个月,阳光建筑公司关于***应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收入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主张住院期间由杨某护理,本人支付护理费3450元,提供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到庭陈述了2020年1月19日至2月10日由其护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护理费3450元的事实。阳光建筑公司未予认可该护理事实,对护理费数额及支付均提出异议,并提供冯启龙的申请书予以证明,主张***住院期间由苟昭民安排冯启龙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冯启龙的申请书中陈述了***受伤后,由其一直陪着护理***18天的情况。因冯启龙、杨某的护理时间相互衔接,而并不矛盾。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主张因工伤花费交通、住宿、打印等费用12819元,提供交通、住宿等费用单据一宗。阳光建筑公司认为该宗票据显示的多位乘车人不是本案护理人员,乘车时间大都不是住院期间,客运发票的时间、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院后由苟昭民提供住宿,其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根据,冯启龙的申请书也能证明***家属没有陪护,未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
***主张卫金华陪护10天以及担保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阳光建筑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少红、苟昭民才是责任主体,提供李少红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施工合同》及苟昭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苟昭民的书面证明陈述了***、姚某受伤的事实经过。***认为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能够证明阳光建筑公司是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阳光建筑公司主张***如果属于工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参保证明由宁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其中载明单位名称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宁阳县高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保险开始时间2019年4月12日,结束时间2020年7月15日。***认为阳光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对该参保证明未予认可。另查明,泰安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阳光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伤害事故发生后,阳光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在符合工伤待遇的范围内,依法应予赔偿。***申请仲裁时即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两项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延长情形,阳光建筑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应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根据原告受伤情形,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事宜,阳光建筑公司依法应予负责。对***主张支付杨某的护理费,阳光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该费用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计算,即80元/天计算。有证据证明2020年1月19日前冯启龙经安排对***进行陪护,***再行主张此期间的卫金华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可按10元/天计算,即400元(10元/天×40天)。***主张的交通、住宿等费用12819元,非因到建设工程项目参保的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要产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阳光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其对住宿费、交通费分别在240元(120元/天×2天)、400元(10元/天×40天)范围内无异议,可在该范围内向***支付。***主张的担保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建筑公司关于李少红、苟昭民应为本案责任主体,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建筑公司关于***治疗肝硬化、肺炎、病毒性××(乙型)的费用应自行负担、***并应返还医疗退费的主张,因该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医疗费系苟昭民支付,该主张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行使。因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形成的劳动争议,并非民事侵权纠纷,阳光建筑公司关于***对受伤存在过错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偿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757元(7289元/月×13个月);二、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偿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3元(5761元/月×13个月);三、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偿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0元(5761元/月×20个月);四、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3734元(7289元/月×6个月);五、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偿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六、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偿付***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七、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偿付***住宿费240元、交通费400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10元/件×2件),减半收取计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030元,由***负担990元,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2020年10月10日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20)第5-2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其应在符合工伤待遇范围内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因工伤造成的损失。
首先,关于月工资收入的认定问题。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时即2020年1月1日尚不满一年,故被上诉人并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综合证实2019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共计9个月的工资及劳务费收入共计656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月平均收入为7289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交完税证明来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系其收入的最原始凭证,能够直接反映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月工资收入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泰劳伤鉴字[2021]429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原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并对照本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形,综合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认定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20年1月19日前系由案外人苟昭民安排冯启龙对***进行陪护并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的事实,根据一审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其系于2020年1月19日至2月10日进行护理,可以看出冯启龙与杨某的护理期限系相互衔接的,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的出院时间来看,亦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偿付由杨某对被上诉人进行陪护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2819元,非因到建设工程项目参保的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要产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公司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意见中陈述“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住宿仅限于两天,每天120元,因在市内住院,交通费每天10元为宜。被答辩人主张12819元,明显过高,对于被答辩人请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住宿费240元、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肝硬化、肺炎、病毒性××(乙型)的费用应返还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该部分费用已由案外人苟昭民支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中没有治疗肝硬化、肺炎、病毒性××的药物,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医疗费中是否包含了用于治疗被上诉人肝硬化、肺炎、病毒性××(乙型)的药物费用以及明确的数额,即便存在亦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行使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