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3196号
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48632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西流588号。
法定代表人:费春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医疗费3634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6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按照工伤标准主张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7月11日被告***外出工作,在住宿宾馆下楼时与同事嬉闹不慎摔伤,摔伤原因与工作内容无关,也不在工作时间内,***伤后回厂休假期间同他人爬山,致使伤情不断扩大,7月11日及回南京后就医时均未发现存在骨折情形,因此其骨折是爬山造成,与7月11日宾馆下楼无关。因此***骨折事发原因不属于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1.根据麒麟公司提供的合同,结合其上班时间及工作内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麒麟公司坚持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支持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2.其因工受伤,属于工伤。现要求麒麟公司1.支付2016年6月至7月工资3375元;2.2016年7月至9月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3.支付赔偿金4275.6元;4.支付工伤医疗费36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9元、营养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11.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6月24日进入麒麟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组成,底薪为1770元。麒麟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7月11日,***因公在外地工作期间发生右脚踝骨折事故,2016年12月6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麒麟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8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麒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苏01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工伤损失医疗费3634元,鉴定费200元。审理中,***主张2016年6月24日至7月14日的工资为3075元(150元/天*20.5天),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7月14日至9月27日。
关于工资标准,***提交招聘员工登记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已经经过人事科科长杜雪玲同意。麒麟公司质证认为,***填写的招聘员工登记表中载明的仅是员工个人期望薪酬,并非其公司承诺的工资标准。2016年6月24日至7月14日期间,***主张出勤20.5天,同意扣除伙食费61元。麒麟公司主张该期间***出勤13天,提交工资表,证明***出勤天数及工资构成,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2453.73元,但未提交经过***认可的考勤表。***对工资表不予认可。
2016年9月27日,麒麟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未能按照医生要求静养,并拒绝执行公司工作安排,经常私自外出,从未履行公司请假管理制度,私自外出多日,经过公司通知后也未能够按时归来,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三天或者全年累计旷工达4天,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其不做任何经济补偿”。
***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麒麟公司1.支付2016年6月至7月工资3375元;2.支付2016年7月至9月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支付赔偿金4500元;4.支付工伤医疗费5434.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营养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1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麒麟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7月工资2553.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6.8元;二、麒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6元;三、麒麟公司支付***医疗费3634元、鉴定费200元;四、麒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419.33元,麒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麒麟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的工资标准,***提交了招聘员工登记表予以证明,麒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工资表未经过***签字确认,故麒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工资应根据4500元/月进行计算。2016年6月24日至7月14日期间,麒麟公司主张***出勤13天,但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主张麒麟公司支付的工资307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同意扣除伙食费61元,故麒麟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3014元。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与麒麟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方式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麒麟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且未通知工会,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故麒麟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427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按规定缴纳,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费用。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麒麟公司认可医疗费3634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等级十级,***主张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9月27日,故***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工资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麒麟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6月24日至7月14日工资3014元;
二、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6元;
三、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3634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6741.8元,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应收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逯雅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吴宇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