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初612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XX安,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张廷举,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王学敏,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细流588号。
法定代表人费春海,任总经理。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毕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付才,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
委托代理人李庆满,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方超,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XX安、张廷举、王学敏、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政公司)、南阳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9年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三军、被告万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付才、李建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满、李方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4月8日、2013年1月2日、2014年6月6日、2011年11月11日为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所属工程与万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装饰安装协议等,约定了各自承包施工安装范围、期限及定额决算。原告所建工程2013年底全部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依据2011年4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和万政公司签订的尚庄老监区和南新路新监区的土地置换合作协议及审计报告,土地置换差额资金为2607.655万元应作为市公安局的项目投资。二被告2017年3月份最后一次付款,依据对账单及付款明细,二被告仍欠五原告工程款11699066元。上述款项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五原告工程款11699066元(***1523479元、XX安1933747元、张廷举7258912元、王学敏393401元、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589527元)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五份及权利转移书二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与万政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王学敏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系通过合同转让取得。
2、合作协议,用于证明二被告为监区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且明确约定新老监区土地置换后差额作为项目投资。
3、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土地置换差额及应投资为3360.42万元,投资单位未投资到位应在差额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4、定额审计后应付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万政公司已付款及欠款数额。
5、被告万政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万政公司签订合同时与现在名称不一致。
被告万政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将万政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施工的监管场所工程系所挂靠的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发包方是南阳市公安局,承包方是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方所诉的欠工程款应当向有主体资格的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监管场所项目中,发包方南阳市公安局向万政公司出具有委托书,委托万政公司代管代建,因此,万政公司不应当是本案原告所诉求的被告。
被告万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其中合作协议用于证明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是南阳市公安局,并非万政公司。2.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是由于南阳市公安局未及时办理土地过户相关手续。其中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1.参照合作协议,万政公司不但超额支付土地置换的差价款并且还借给市公安局1000万建设资金。2、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监管场所的工程欠款及后续投入资金全部由市公安局支付。其中委托书用于证明1、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建设工程的发包主体和资金支付主体均为南阳市公安局。2、万政公司仅为建设单位,即南阳市公安局的代理人,代为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
第二组,南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1、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建设单位为南阳市公安局,代建单位是万政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2、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建设项目,总投资11133.01万元,土地置换差价款为2584.53万元,资金缺口3383.92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3699.81万元。3、南阳市公安局置换万政公司土地面积为26.831亩。
第三组,1、宛规函【2014】307号文件及规划条件。
2、2015.1.5市国土局“关于明确规划用地范围的函”。
3、2016.5.30市国土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规划条件时效性确认函”及宛规函【2015】60号“关于宛规函2014-307号的补充意见”和附件用地规划图及用地范围。
4、2016年6月1日、2018年4月27日关于“确认规划条件有效性的复函”以上用于证明南阳市公安局置换万政公司的土地面积为26.831亩,进一步证明置换土地差价金额【万政工资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已超额支付的事实】
第四组,1、南阳市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签。
2、南阳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57号文件。
3、36宗土地基础情况。以上用于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市直监管场所建设项目,用地手续的办理主体是南阳市公安局。
第五组,1、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的中标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市直监管场所的发包主体是南阳市公安局,承包主体是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五原告系挂靠该公司施工,万政公司既不是发包主体也不是承包主体,也不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主体。2、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的挂靠管理费、财务凭证两份,用于证明监管场所项目万政公司代支的挂靠公司管理费。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辩称:该工程建设以后我局已累计向万政公司及省建安公司六分公司等单位支付工程款6164.56万元,加上万政的置换土地差价2584.53万元,经南阳市审计局审计,南阳市公安局下欠万政集团及省建安公司合计工程款2699.81万元,该项目万政集团及省建安公司向没有承建资质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发包,违反了建筑法22条相关规定,且该项目交付使用后存在大量的质量隐患,万政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项目未验收,剩余的2699.81万元无法支付,原告无相关资质,转包未经过我们南阳市公安局同意,我们不予认可起诉。我们已经支付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剩余的百分之二十待手续办理后验收合格支付。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清欠办公告一份、保证书六份及关于支付看守所支付防水班组民工工资的函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元月,南阳市公安局代万政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万元。
2、南阳市看守所修缮工程会议纪要、2013年至2018年部分维修项目统计报告及照片6张,用于证明万政公司建设的看守所质量存在问题,我局自行修缮,该修缮费用应从欠万政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万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的权利转让书,转让人王阳仅有名字,没有身份信息,项目名称写的不准确。王学敏的权利转让书,项目名称不一致,合同书中没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对于证据2、3、5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额度不明确,需要复核。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因为是万政公司与五原告签订,与公安局没有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审计报告中反映出我局欠万政公司施工款,但与五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4、5与我局无关。
原告对被告万政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合作协议不能单独证明仅让公安局承担责任,因为是合作关系万政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3、4证明方向无异议。对于证据5有异议,五原告并未见到,也未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五原告仅与万政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万政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并未作为发包主体方与五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此协议仅是我们与万政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及土地上的工程置换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我们欠万政公司3000多万,审计报告出具以后我局又通过清欠办代万政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万元。对于证据3、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被告都无关。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万政公司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按委托支付书上,这个钱本身就应该是公安局支付而不是说代万政公司支付的欠款。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庭审中,万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实了被告万政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万政公司所举证据2、3、4,五原告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万政公司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否能够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本院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作为甲方,万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用尚庄看守所及武警中队45.5亩土地置换乙方南新路花木公司93亩土地,乙方承建甲方置换后土地上整体工程、附属工程、配套工程及技防工程建设,甲方用置换后的土地新建看守所、拘留所、禁毒所、武警中队等公用房屋,乙方用置换后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2011年10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出具委托书,其中内容为“为了便于集中管理,统一组织协调,建设资金控制。南阳市公安局将市直监所工程委托河南万正公司予以管理,管理的事项包括如下内容:图纸的审核与会审、地质勘察、文物勘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选拨和招标、工程的现场管理、建筑材料的认价、建设资金的预决算、建设资金的支付、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等一切事宜。”
2011年10月11日,万政公司与王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王阳负责承建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支队办公楼、武警大楼、综合大楼,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5日,王阳与原告***签订委托书,委托该施工合同由***实施,其责、权、利均由***承担。
2011年11月11日,万政公司与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看守所监室门的制作,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
2012年4月6日,万政公司与南阳市天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阳市天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管支队办公楼等的装修,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2013年6月7日,南阳市天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学敏签订《合同权利转让书》,将上述工程款相关权利转由王学敏个人享有。
2012年4月8日,万政公司与张廷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张廷举负责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院内绿化、院内水电、院内外土方,上下水道、道路、院外围墙等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
2013年1月2日,万政公司与XX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XX安负责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内的高围墙、A、B大门、岗楼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始施工,截止2013年6、7月份均施工完毕。2013年9月,南阳市市直监所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万政公司陆续支付了五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6月,五原告与万政公司经对账后,确认尚欠***工程款1232817元,尚欠XX安工程款1933747元、尚欠张廷举工程款6510170元,尚欠王学敏工程款393401元,2017年1月12日,经南阳市审计局审计,尚欠张廷举、***、张成理、朱保朝等四人室外土方回填工程款165.44万元,其中张廷举779939.51元,***30772.92元。2018年7月3日,万政公司与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后,确认尚欠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9527元。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被确定为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项目的中标人。2012年6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监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项目。
2017年2月27日,河南省万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五原告分别与被告万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南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廷举、XX安虽不具有相关资质,但合同签订后,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万政公司应按照双方核算的价款及时支付五原告工程款。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万政公司辩称该工程承建人系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根据南阳市审计局(2017)2号审计报告,监管场所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于2012年5月17日进行施工的总承包和监理招标,2012年5月30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确定为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项目的中标人。在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时,五原告已经以自己名义与万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万政公司辩称五原告系挂靠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南阳市市直监管场所土地系南阳市公安局与万政公司置换所得,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与万政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南阳市审计局(2017)2号审计报告,监管场所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南阳市公安局,代建单位为万政公司,万政公司按照南阳市公安局要求负责承建置换后土地上的整体及附属工程、以及勘察、现场管理、资金支付、工程验收等一切事宜,南阳市公安局根据工程造价拨付工程款。现南阳市公安局尚欠万政公司工程款2699.81万元未予支付,其作为监管场所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五原告承担责任。4、关于利息,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并未明确,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五原告与被告万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现原告***起诉主张1523479元,张廷举起诉主张725891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479元及利息、支付原告XX安工程款1933747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张廷举工程款7258912元及利息,支付原告王学敏工程款393401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9527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94元,由被告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德昌
审判员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