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西流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48632P。
法定代表人:费春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友杰,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审被告:安徽省淝河监狱,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谷河路与颍州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国春,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系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电动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友杰、原审被告安徽省淝河监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电动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中确定的15万元侵权赔偿金额进行改判,根据麒麟电动门公司实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卜友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并未明确***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也未指出得出这一事实的具体对应证据,从庭审情况来看,***提供的安徽省恒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效力极低,首先,该证明系第三方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于2017年8月发生事故,而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5日,明显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临时后补,实践中,为了便利,物业公司常出具类似证明用于本小区居民家属或承租人办理居(暂)住证,其对居住时限等事实通常不会进行查证;其次,该证明明确载明“仅用于办理居住证”,***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违背了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本义,也超出了其证明使用范围;最后,考虑到物业公司与***的利害关系(系***子女所购房屋的物业),该证明的证明效力存疑。根据***身份证,其户籍地应属于农村,应当参照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2、***部分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及后期医疗费,皆无证据证明有承担上述费用的必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非按照人均工资标准确定,若***本身并无固定工作,仅偶尔打零工,其主张误工费则不尽合理。关于营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当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参照鉴定机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为50元/天。新标准适用于2018年3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适用新标准实行前的标准进行审理。”由于本案受理时间在2018年3月1日之前,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仍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执行。
***辩称:***从2014年就在合肥工作,2014年3月初,***儿子在合肥阿奎利亚风格城市小区购买了房子,***与其儿子同住满1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且***原审中还提供了居住地居委会以及小区物业的证明,足以证实***的居住情况。***在一审中提供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合肥打零工的事实,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卜友杰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淝河监狱向麒麟电动门公司采购一批电动门。麒麟电动门公司将电动门的装卸等业务发包给了卜友杰。卜友杰找到***、张士兵等三人并约定此批电动门卸载的劳务费。2017年8月21日晚21时多,麒麟电动门公司送货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淝河监狱工地,麒麟电动门公司有随车人员张向东及卜友杰等人在工地现场,由于当时天色已晚且没有灯光,三人便在车灯照明下开始卸货,之后,车灯因照明电源有限而关闭,工人在黑暗中仍继续卸货,结果操作不慎致电动门从一侧倒下,车旁***及张士兵被砸中,***受伤后被卜友杰、张向东等人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当天支付***1000元医疗费,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髂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缝合术后,花去医疗费4941.1元。因伤情需要于2017年8月2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进行腰4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922.3元,之后,自2017年9月21日-2018年1月10日期间,***多次应医嘱进行复查及诊疗,花去医疗费3100.8元。***于2017年12月12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7年12月21对***的伤情作出评定:***因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因伤至左右肋骨骨折,已达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评残前一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总计为121天)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8年10月8日-10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477.6元,未提交病历,病因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当庭审理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在本起事故中分别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在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范围?(一)关于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及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1、关于***与麒麟电动门公司、卜友杰、安徽省淝河监狱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因此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接受卜友杰的指派,来到淝河监狱工地为其承包的业务提供一次性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与卜友杰之间应形成雇佣关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卜友杰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麒麟电动门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卜友杰个人,应当与雇主卜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经常提供劳务的人员,较之常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在现场不具备卸货的照明条件仍进行操作,因此***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定其自负25%的责任。2、根据麒麟电动门公司与安徽省淝河监狱约定的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麒麟电动门公司具有专业资质,安徽省淝河监狱作为定作方,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在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范围问题。对***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医药费总计为71964.2元。至于***提供的在2018年10月8日-10月20日期间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12477.6元,既无相关诊断病历可以佐证,且此次治疗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年多,因此不能认定该治疗与案涉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医疗费12477.6元该院依法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麒麟电动门公司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该院释明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故对于***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的两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可以确认。至于***伤情适用标准,因其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的诉请,伤残赔偿金主张29156元×20年×21%=122455.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3、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无法工作而实际减少的费用,***从事零工行业,***提出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故可确定为59102元÷365天×121天=19592.7元。4、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77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依法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00元,因***两次住院总计20天,每天应按50元标准计算,认定为1000元。6、营养费,认定为每天50元×60天=3000元。7、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往返鉴定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2400元,是***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主张16800元,考虑其因伤致两处残疾,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劳务费1000元是合同之诉,不是本案侵权之诉应当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采信。11、后期医疗费15000元,***因尚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结合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54152元,确定卜友杰应支付254152元×75%=190614元,扣减已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189614元,麒麟电动门公司对卜友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卜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89614元;二、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卜友杰、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负担162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了其儿子崔广宏居住的阿奎利亚风格城市小区物业公司及该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4年起就在该小区居住。结合***老伴已经去世、儿子尚未结婚的家庭情况,以及***受伤时是在城镇打零工的工作情况,***长期在城镇居住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属于***为治疗自身损伤所支出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由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其实际从事行业,一审判决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9156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为29156元÷365天×121天=9665.4元。对于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为50元/天。新标准适用于2018年3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适用新标准实行前的标准进行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3月5日,属于适用新标准进行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每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麒麟电动门公司并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茂全死亡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1964.2元;2、残疾赔偿金29156元×20年×21%=122455.2元;3、误工费29156元÷365天×121天=9665.4元;4、护理费7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6、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期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244224.8元,确定卜友杰应支付244224.8元×75%=183168.6元,扣减已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182168.6元,麒麟电动门公司对卜友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卜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82168.6元;
二、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卜友杰、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负担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36元,***负担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王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韦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