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西流588号。
法定代表人费春海,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麒麟公司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8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麒麟公司员工,从事安装工作。2016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由麒麟公司员工***带队,与周庆奎、吴某一同去南昌出差。7月11日早晨,四人到达入住宾馆后,***在宾馆下楼过程中不慎摔倒,后经新建县村卫生所诊断为右下肢踝关节扭伤。后***被安排回南京,并休息一周,假期结束上班后因脚疼难忍,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病历载明“右踝扭伤肿痛10天所见”。2016年7月29日,***至南京市××××麒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DR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右外踝骨折,经治疗20天后”。2016年10月6日,***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江宁区人社局于同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并向麒麟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麒麟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答辩材料,称***与他人追逐打闹,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摔伤,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2016年12月6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12月15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麒麟公司,经邮寄单查询,该件于2016年12月24日妥投。江宁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麒麟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宁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系在外出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属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麒麟公司认为***摔倒受伤系因与他人打闹导致与工作无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发时***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在麒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与他人打闹受伤的情况下,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认定***受伤系因工作原因,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宁区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麒麟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麒麟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后江宁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麒麟公司提出并未收到该认定书,江宁区人社局举证称已按麒麟公司地址邮寄送达,且经查询得知已妥投,江宁区人社局已履行送达程序。即使麒麟公司并未收到该认定书,也不影响其诉权,江宁区人社局程序合法。
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麒麟公司关于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麒麟公司负担。
上诉人麒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出庭参加的人员有出庭负责人王兰、委托代理人2名,共3名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二、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2017年7月11日,当事人***与***、吴某等4人一同出差抵达宾馆后,***在下楼过程中因与同事吴某嬉戏打闹不慎摔倒,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证人张某,原审审理中***也出庭作证,依据***的证词可以确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吴某证词来源不明,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未对证词真实性进行核实,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无法与吴某取得联系,一审中出现了两份不同笔迹的吴某证词,不排除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词嫌疑。(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受伤与工作内容无关。(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将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四)***系因自身原因在宾馆下楼时摔倒,即使其未与他人嬉戏打闹,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五)原审法院证据的认定规则自相矛盾,且选择性的对证据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在工伤认定及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其证人吴某出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而不予认可,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词予以采信,存在矛盾。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于2016年10月6日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江宁区人社局于同年10月9日依法受理,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职工***在外出工作期间摔倒受伤。上诉人虽提出***摔倒受伤系因与他人打闹导致与工作无关,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江宁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受伤系因工作原因,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庭人员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江宁区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的出庭人员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兴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