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燎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81民初681号

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

法定代表人:费春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权,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电动门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原告申请将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麒麟电动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麟电动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7487.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47789.62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159697.41元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天公司和被告***因承建龙泉市看守所迁建(一期)工程,向原告购买监室专用门窗,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881942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审计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买方未按期支付款项,逾期应向卖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实际需要,增加了价值为76050.84元的门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共计货款金额为957992.84元,扣除配合费159505.81元,被告实际应付款为798487.03元。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海天公司已支付货款39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7487.03元。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8月17日审计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80%的货款,计638789.62元,余款119773.06元应在2016年8月支付,尚有5%的货款计39924.35元,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407487.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龙泉市公安局将龙泉市看守所迁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天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为方满荣。被告***向被告海天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市看守所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麒麟电动门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购买监室专用门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81942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审计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买方未按期支付款项,逾期应向卖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实际需要,增加了价值为76050.84元的门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麒麟电动门公司出具共计龙泉市看守所迁建工程特种门决算书,载明货款总额为957992.84元,配合费159505.81元,被告实际应付款为798487.03元,已收款为4018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6687.03元。项目负责人方满荣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已收款401800元中有391000元由被告海天公司汇付。龙泉市看守所迁建(一期)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完工,被告海天公司出具完工报告,要求验收。2014年8月22日,龙泉市看守所向原告出具了龙泉市看守所监室门交付单一份。2014年9月22日,龙泉市公安局发函给被告海天公司,函中提及,被告海天公司承建该工程土建项目的承包人***尚有拖欠本地供货商的材料费,其中拖欠南京门业货款为39.6万元。***在函上写道,情况基本属实,最终按实结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7日审计完毕。龙泉市公安局已实际使用龙泉市看守所迁建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报价表、决算书、交付单、记账凭证、委托书及发票、函、龙泉市看守所迁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完工报告、审计决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海天公司承包了龙泉市看守所迁建(一期)工程,被告***向被告海天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上加盖有海天公司龙泉市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现并无证据表明该项目部存在其他公章,在相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监室门窗确实使用于龙泉市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中,相应的决算书亦由项目负责人方满荣签字确认。本案也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被告***与海天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原告在被告***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由项目部负责人方满荣核准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并签字确认,且由被告海天公司直接汇付了大部分货款的情形下,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海天公司,海天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应由海天公司承担剩余货款支付义务。而原告主张***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6687.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36989.62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119773.054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39924.352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收取3706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