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西流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审被告:安徽省淝河监狱,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监狱长。
上诉人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淝河监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麒麟电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被上诉人陈述其受伤事件发生在安徽省淝河监狱,而淝河监狱住所地在包河区,因此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安徽省淝河监狱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择任一连结点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损害发生于合肥市梅冲湖路与颍州路交口,该地属于长丰县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另一有管辖权法院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