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括苍园艺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丽水市括苍园艺有限公司、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丽水市括苍园艺有限公司、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6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296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丽水市括苍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兵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兵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封城。
被告:***。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丽水市括苍园艺有限公司(下称括苍园艺公司)、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封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括苍园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232711.18元,之后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括苍园艺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3、被告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房底层西起第3-6间店面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路194号、196号、198号、200号、2××号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425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封城、***各自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括苍园艺公司、封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及到庭被告就案涉纠纷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8日,被告括苍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丽营贷字第0043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括苍园艺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3%,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担保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括苍园艺公司发放了贷款99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6.7773%。借款后,被告括苍园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3月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95万元及利息232711.18元。
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在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该笔债权相应的担保合同。具体为:
2015年1月28日,被告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丽银抵字第00435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房底层西起第3-6间店面[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水国用(2006)第2780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57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22003051号。
2015年1月28日,被告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丽银抵字第004355-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路194号、196号、198号、200号、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1××88号、01101095号、01××86号、0110108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丽国用(2008)第2514号、2515号、2516号、2517号、2519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2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22003050号。
2013年7月31日,被告封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丽营人最保字第0024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信银杭丽营人最保字第0024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合同均约定:被告封城、***对被告括苍园艺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所发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债务)提供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主合同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保证、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借款后,因被告括苍园艺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括苍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232711.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丽水市括苍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
三、被告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房底层西起第3-6间房产[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水国用(2006)第2780号]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路194号、196号、198号、200号、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1××88号、01101095号、01××86号、0110108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丽国用(2008)第2514号、2515号、2516号、2517号、2519号]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42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封城、***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0元,减半收取42200元,由被告丽水市括苍园艺有限公司、丽水市万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封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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