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38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绿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其乐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星,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莦林芷,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业,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诗,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绿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409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9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东莞市绿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的前述借款本息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保全费3469元,合计13167元(***已预交);由***及东莞市绿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已缴交),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绿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绿源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3.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向***借款的本金为35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有向***交付除350000元借款本金以外的其他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一审认为***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即为认可该借款金额,并认为该证据为本案的关键,系认定事实有误。《借款合同》只可以作为双方借款的合意,尚不论案涉借款协议的所有内容均并非***填写,***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出借人有无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为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的关键,***的签字并不可代替***作为出借人应承担证明借款有交付的举证责任。***此前在银行工作多年,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金融工作经验的人,并不会给予***现金借款,***向***交付的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从未向***交付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且当庭也承认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签订当天并未向***交付过该本金,并称借款为2010年至2015年借出,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确系为之前借款的一个延期(间接证明了***的观点,案涉《借款合同》并非新的借款,仅为一个此前借款的延期,***所述为真实的),并在庭审中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因此***提出***曾向其借款高于350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有向***支付过除350000元借款外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对于***交付借款的关键事实并未进行任何的调查和审理,***的借款于何年何月形成,每笔金额、如何交付,如何计算得出现在的本金,后续履行情况等一审均未予以调查,并在***明确没有任何证据交付出借本金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二)***已经委托他人共向***归还了借款29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金,因此得出***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当庭确认了***提供的还款290000元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其中的140000元为归还以前的借款,然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前有向***发放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在***并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有还款的事实,应对***所支付的款项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三)绿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期限及范围有误。案涉《借款合同》表述为“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仅为对绿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并无任何关于担保期限的表述,即便《借款合同》有逾期还款的表述,但逾期还款后续其他责任系保证范围的约定,并非保证期限,《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责任的表述即没有担保期限,也没有担保范围约定,一审却据此认定担保期限为约定不明,并擅自扩大了担保的范围,系认定事实有误。绿源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届满,而在此期间***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绿源公司无需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时,***、绿源公司补充三点上诉理由:(一)***未实际支付案涉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即使***主张是对双方至2010年以来借款的总结,也不能免除***的举证责任。应仔细审查每一笔借款的交付细节,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存在。(二)***在一审中对于交付546000元的借款事实叙述前后矛盾,充分说明***在编造《借据》形成的原因,掩盖其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三)《借款合同》中有一笔服务费是5810元的,是砍头息,***利用***尚未还清之前借款处于弱势地位,胁迫***签署546000元的《借款合同》,然而至今仍未实际交付546000元,***收取砍头息,胁迫签署并不支付借款的《借款合同》并约定高额利息的行为构成了套路贷。
被上诉人***向本院答辩称:(一)***一直回避以下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与***之间就剩余借款的结算及重新确认。1.***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由于之前部分借款***还款后***已经将《借款合同》、借条归还***,剩余的未还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双方结算、***写下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后,原件也已还给***。由于多笔借款发生时间在2010年以来,绝大部分是现金出借,只有小部分是转账出借,且***早年的银行账户也已经注销难以找到转账记录。现在***只是拿出其中的2张借条就主张只向***借款2次共计350000元,该主张是不可信的。2.正因为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金额546000元是双方结算后的确认金额,***才会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之后,又于一个多月后在《借据》上亲手书写“本人已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如果不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据》是结算之前的借款,为何要在《借据》上书写前述文字,而不是另行写欠条或收据?如果按照***的主张《借款合同》及《借据》是新的借款且未实际收到款项的话,那么***即使是归还了旧借款也不应当在未收到款项的新借款的《借据》上手写“本人已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3.如上所述,既然***已经在2015年7月2日及2015年8月18日多次确认了欠款情况及还款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即可证明***对于***起诉的借款金额已予以确认。(二)***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时上面借款金额等手写内容为空白。1.***与***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在***经营的绿源公司厂房内,当时另一债主李茂韬也在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时没有受到任何的强迫。李茂韬可证实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先由***手写包括借款金额等内容后才由***签名的,***、***并非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由于李茂韬不愿出庭作证,***曾经申请一审法院向李茂韬核实相关情况,并提供了李茂韬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也愿意与***、李茂韬一同当庭对质。2.按照***的主张,《借据》的金额在2015年7月2日,***签名时已经填上。但是按照***的主张,其2015年7月2日在《借据》上签名时《借据》金额是空白的、在2015年8月18日还款150000元后在《借据》上再次签名时《借据》金额仍然是空白的,则其主张《借据》上的金额是2015年8月18日之后才由***手写填上。***如果坚持自己的主张,完全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作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鉴定借款金額的书写时间到底是2015年7月2日书写,还是2015年8月18日之后才书写。3.《借款合同》末尾注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理应持有《借款合同》的另外一份,如果认为合同手写部分是***私下擅自加上的,请***拿出其持有的另一份《借款合同》进行比对。(三)绿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绿源公司系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全程提供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直到全部借款归还完毕、贯穿整个借款过程,并不是没有担保期限,应属于约定不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一审判决绿源公司未过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二审时,***补充答辩意见:《借款合同》中的服务费5810元是对借款利息的补充,两者总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且本案中***并没有要求该服务费,也没有扣除该服务费,所以***、绿源公司混淆概念,抹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绿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仍欠***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绿源公司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对于焦点一,***与***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实际上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作为一个有着多年经商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的后果,***时隔一个月先后二次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文书系其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被迫签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5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之时即2015年7月2日,***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46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还应该按照月利率十分之一向***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前述可知,***与***已于2015年7月2日对双方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结算,故只有***于该日之后的还款即于2015年8月18日向***偿还的150000元才可从案涉借款的本息中扣除。本院结合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的主张计算出前述150000元还款中,应有16908元用于支付案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剩余13309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主张前述150000元中,有1365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13635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系对***有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9650元。***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十分之一,***起诉要求***以4096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该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在判项中仅明确***需要支付的逾期利息的本金及利率而未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对于焦点二、《借款合同》中约定,绿源公司为***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该《借款合同》中有着明确的对于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院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2日起二年,***于2017年6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绿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要求绿源公司基于连带保证责任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绿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项未明确案涉借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对于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追偿权亦未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409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09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绿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的前述借款本息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市绿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了该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保全费3469元,合计13167元(***已预交),由***及东莞市绿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已缴交),由***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东莞市绿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