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2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兴业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南里1甲。
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符森,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屹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33。
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太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2-1号16号库。
法定代表人:尚佳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兴业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屹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恒公司)、无锡太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太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钢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兴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兴业公司在票据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的提示付款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故兴业公司应当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2、兴业公司已经向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应当再依据电子承兑汇票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兴业公司根据案涉票据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公布的系列公告,为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现场向宝塔财务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宝塔财务公司向兴业公司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资料提交回执函》(以下简称《回执函》),载明:“今收到兴业公司常新辉同志交来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资料”。该《回执函》足以证明兴业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兴业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宝塔财务公司出具《回执函》,接受了兴业公司的权利主张,兴业公司与宝塔财务公司已经达成新的法律关系,故兴业公司无权再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
兴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其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即2019年4月1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其于2019年4月24日派员工常新辉乘坐火车赴宝塔财务公司办理提示付款。持票人可以当面、邮寄、律师函、发送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示付款、主张票据权利,不局限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其于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予应答的情况下,其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是实际上其提示付款的请求因为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现连续状态至今,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其在票据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2、因为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没有获得票据款,所以其向太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太钢公司的逻辑自相矛盾。承兑人向其出具《回执函》,并不能得出其和承兑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权。
屹恒公司、无锡太钢公司未答辩。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屹恒公司、无锡太钢公司、太钢公司连带支付其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120180420184799539,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当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当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3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当日,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次日,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屹恒公司;同日,屹恒公司背书转让无锡太钢公司;当日,无锡太钢公司背书转让太钢公司;2018年10月29日,太钢公司背书转让兴业公司。上述背书流转均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
2019年4月17日,兴业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邮寄《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通知书、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通知书》,载明:其获得前手太钢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12018042018479953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其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并且请予登记有关情况。当日,宝塔财务公司签收上述通知书。
2019年4月18日,兴业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宝塔财务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作应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4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兴业公司出具《回执函》,载明:今收到兴业公司常新辉同志交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资料:1、登记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1份;3、授权委托书1份;4、票面及背书信息1份,票面总金额100万元;5、相关合同复印件1份;6、发票复印件4份……。
2019年8月27日,兴业公司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府路支行查询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府路支行出具《证明材料》,载明:票据号码130××××12018042018479953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兴业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对该票进行提示承兑及提示付款申请,操作成功。票据到期日承兑人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8年7月10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布关于持有该公司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的解决方案的公告,公告内容:“凡持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等。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公告内容:“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集团和宝塔财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现就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三、宝塔财务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请广大票据持有人积极配合……四、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同时,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及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等将会依法严厉打击和惩处”。
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了关于对逾期票据开展登记工作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公告内容:“为依法妥善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到期票据持票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
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内容:“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一审中,兴业公司为证明其获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其取得案涉票据已履行合同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供与前手太钢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太钢公司向其购买料号0611120001钼铁-FeMo55-B的钢材30吨,每吨单价为114500元等。后太钢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其,用于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于2018年9月29日向太钢公司开具金额为106256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打印件、《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通知书、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寄签收情况打印件、《回执函》、《证明材料》、公告、《警情通报》《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故一审法院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行为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兴业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已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持票人兴业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后,在承兑人应答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签收”,亦未对该提示付款作出任何回应。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应答,案涉票据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为拒付状态,此时兴业公司除等待承兑人“签收”外,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拒付追索,无法获得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兴业公司虽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结合兴业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兑付义务,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已发出未能如期兑付票据的公告,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已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对逾期票据开展登记工作等事实,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拒绝“签收”、未作出“付款”或“拒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付。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关于太钢公司的抗辩意见,兴业公司按照相关公告前往宝塔财务公司系为向承兑人证明其获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系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宝塔财务公司收悉其提交的包括合同、发票等资料后仅出具收到资料的《回执函》,未对案涉票据如何处理作出回应,双方并未就案涉票据的兑付达成合意,兴业公司并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权,太钢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兴业公司系案涉票据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屹恒公司、无锡太钢公司、太钢公司均系票据背书人,兴业公司向上述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兴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在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对兴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屹恒公司、无锡太钢公司、太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兴业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减半收取6905元(兴业公司已预交),由屹恒公司、无锡太钢公司、太钢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兴业公司员工常新辉乘坐火车至银川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向兴业公司出具《回执函》。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兴业公司是否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二、兴业公司是否有权向太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兴业公司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其一,兴业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前述规定的实质是在持票人提示付款获得兑付与承兑人在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平衡。根据法律解释原理,前述规定应当理解为: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可以决定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因此,兴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的2019年4月18日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其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其二,除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兴业公司还于2019年4月23日直接至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向兴业公司出具《回执函》,兴业公司至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行为亦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论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还是直接至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兴业公司均已经提示付款,有效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均未获得兑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兴业公司有权向太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兴业公司在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得兑付,即有权向太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至于宝塔财务公司在公告中发布的相关票据付款进度安排,系宝塔财务公司单方所作承诺,对兴业公司并无约束力,无法以此证明兴业公司与宝塔财务公司就案涉票据项下的债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太钢公司以此抗辩兴业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太钢公司已预交),由太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君
审 判 员 贾建中
审 判 员 龚 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迪金
书 记 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