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8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街2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艳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系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系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一厂综合科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艳军、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个人垫付的医疗费9453.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4.02元;3、判令被告据实申报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临钢)职工,经临钢同意,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临钢中止劳动合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公司职工同等待遇,在合同期间内,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参保事宜,缴费日期截止至2016年7月。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值夜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当班人员及时组织将原告送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并申报工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经工伤保险理赔后,原告承担了医疗费9453.9元。2016年7月,原告因伤残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审核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退返临钢。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垫付的9453.9元医疗费及解除合同后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遭拒绝。原告无奈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对该委作出的(2017)第79号裁决书的内容不服,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后剩余费用应由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第5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原告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同时与临钢恢复了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临钢同属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返回临钢后并未失业,不存在再就业问题,故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1.晋劳人仲裁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4.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费用报销审批表、6.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及手机APP查询明细;被告提交了证据:1.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劳动合同书、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临钢)职工,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乙方,临钢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钢集团公司)项目建设及生产组织需要,甲方同意乙方到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钢)工作;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期间中止,由乙方与太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劳动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太钢负责缴纳,待遇与太钢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乙方在太钢工作时间视同本人在甲方连续工作年限。2014年3月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试用期3个月,甲方根据相关且适用的法律法规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甲方根据相关且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乙方代扣并向相关机构代缴;另外,双方还就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太钢集团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首次参保日期为2014年3月,缴费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手指被滑轮组与盖板吊环挤压,经诊断为左食指旋转撕脱完全离断,2015年5月19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5月3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25842.98元,后经工伤保险审核报销16389.08元,余9453.90元未能报销。因原告主动申请退返临钢,经被告同意后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返回临钢。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被申请人(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报销后个人垫付的医疗费9453.9元。该委审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太钢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86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审核报销后医疗费余额承担问题。原告对工伤保险审核报销结果未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可见其对报销结果本身并无异议,而系对报销后余额的承担问题与被告存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受伤系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太原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按规定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可见,单位为工伤职工垫付医疗费并由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费用系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范围,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行同意使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外药品,亦无证据显示原告自愿选择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享受医疗服务,治疗费用均应认定为治疗工伤所需,故工伤保险审核报销后医疗费余额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承担。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其与临钢同属太钢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原告返回临钢后并未失业,不存在再就业问题,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伤导致的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的一次性补偿,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须以劳动者失业为前提,而是规定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200.67元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标准不超出其本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对此也未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204.02元。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相关手续申报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据实申报义务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并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因治疗工伤个人垫付的医疗费9453.9元。
二、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4.02元。
三、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
本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杰
人民陪审员李长林
人民陪审员王凯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甄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