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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原审被告: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山西某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无锡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原审被告:无锡市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四川某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无锡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原审被告:山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太原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 上诉人山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务公司)、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山西某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四川谊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2、山西某公司、太原市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某财务公司、某商贸公司、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西某公司、无锡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2、山西某钢管有限公司、太原某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承兑人某财务公司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某石化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依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承兑人的拒绝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亦未能证明其付款请求已被拒绝,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均未具备,被上诉人尚不能享有向上诉人追索的权利。就实质要件来说,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某财务公司目前仍在经营期间,并未被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且并未被依法宣告破产。因此,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并不能构成票据法第61条所规定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被上诉人依据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发布的《某财务有限公司公告》,认为某财务已于2018年7月出现兑付困难情形,上诉人认为此观点是片面的,因该公告同样载明某财务公司正在积极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方案,以尽快完成票据兑付。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公布的《自治区进驻某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载明,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票据持有人通过现场登记或邮寄材料的方式进行票据登记,该公告同样能够说明即使某财务公司目前尚未完全兑付与其相关的全部票据,其依然在自治区工作组的组织下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就形式要件来说,根据票据法第61至65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应当是已提交拒绝证明书、退票理由书或者提供其他合法证明,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未能依法提交拒绝证明书、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因此亦未能构成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余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某财务公司、某商贸公司、北京某公司当庭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江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财务公司、被告某商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439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北京某公司、山西某公司、山西某公司、无锡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山西某钢管有限公司、太原某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基于业务往来,收到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4397,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出票人为某商贸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某公司,承兑人为某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某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以转让”。汇票依次背书(票据背书连续),背书人依次为:北京某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太原某公司、山西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2、山西某公司、山西某钢管有限公司、江西某公司。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某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某财务公司、某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某集团、某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某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某集团、某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某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某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某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无锡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山西某公司、太原某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财务有限公司、北京某公司、山西某钢管有限公司、山西某公司、无锡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2、山西某公司、太原市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财务有限公司、北京某公司、山西某钢管有限公司、山西某公司、无锡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2、山西某公司、太原市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通过背书受让取得案涉汇票,案涉汇票背书连续,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江西某公司以违法手段取得案涉汇票,上诉人山西某公司认为某石化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山西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兑人在收到电子承兑汇票付款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做出应答,且其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据款项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案涉汇票系定日付款,承兑人某财务公司于案涉汇票出票当日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持票人江西鸿业化工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未获付款,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承兑人某财务公司、某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存在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某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某财务公司的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山西某公司认为江西某公司不享有向其追索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西太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上诉人山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