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15934号
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厂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钢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不锈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款金额100万元并支付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LPR来确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太钢不锈钢公司存在商业往来,接受1张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03190187354(以下简称为尾号7354)的电子银行承况汇票,上述汇票的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5月3日。原告于该承兑汇票到期之后,原告积极主张到期兑付,但均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即变相被拒绝付款。原告曾派人前往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处主张兑付,但被告知无法兑付。在无法兑付后,原告积极向前手即太钢不锈钢公司追索,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向太钢不锈钢公司追索,但长期处于未签收状态。为此,原告还先后向发具《联络函》、《法律顾问函》,并派专人前去沟通,但未能获得票款清偿。原告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的情况下,有权向背书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依法提示付款;2、承兑人没有拒付;3、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持票人没有在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六个月之内向我方主张权利,票据到期日是2019年4月24日,应该在10月24日之前向我方提起诉讼)对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提起民事诉讼;4、涉案票据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科贝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太钢不锈钢公司向一重公司经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于2018年5月3日出票,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319018735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5月3日。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科贝奇公司、成都益美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一重公司。一重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2019年4月30日,一重公司向其前手太钢不锈钢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行使非拒付追索,但太钢不锈钢公司未签收,也未清偿票款。2019年8月7日,一重公司又向太钢不锈钢公司邮寄了《法律顾问函》,要求太钢不锈钢公司付款,但太钢不锈钢公司未能支付案涉票款,目前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票据尾号73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信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法律顾问函》、企业信用信息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一重公司因与前手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一重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一重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一重公司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未签收,始终未能付款,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一重公司在票据到期日2019年4月24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9年8月7日,通过邮寄《法律顾问函》的形式向其主张票款,即为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又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故一重公司要求太钢不锈钢公司支付案涉票款100万元并承担票据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一重公司在票据到期日2019年4月24日未向另一前手科贝奇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故一重公司要求科贝奇公司支付票据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关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牵连刑事犯罪而应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且本案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原告一重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科贝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汇票票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84元由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x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引用的实体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