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511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49571H,住所地所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厚余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顾留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锁方,即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戴旭锋,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锁方,即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胡雯雯,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锁方,即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37094H,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市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留凤,女,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锁方,即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刘敏亚,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经发区。
被告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3971506D,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
法定代表人顾留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锁方,即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戴锁方,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艺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西街。工商注册号×××6X。
法定代表人戴旭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锁方,即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常州市厚余大树搬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7370543535,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西街。
法定代表人戴旭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锁方,即本案另一被告。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园公司)、戴旭锋、胡雯雯、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园林公司)、顾留凤、刘敏亚、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锋树艺公司)、戴锁方、常州市艺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艺林合作社)、常州市厚余大树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搬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周建飞、被告戴锁方(同时系被告艺林园公司、戴旭锋、胡雯雯、顾留凤、正锋树艺公司、艺林合作社、大树搬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道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唐韵、被告刘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林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591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并承担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艺林园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3、如被告艺林园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戴旭锋、胡雯雯提供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戴旭锋、中道园林公司、顾留凤、刘敏亚、正锋树艺公司、戴锁方、艺林合作社、大树搬家公司对被告艺林园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艺林园公司签订编号为0170190201862017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同意在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艺林园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20万元的借款(信用),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由原告及被告艺林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在借款借据中载明,第二十条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了被告艺林园公司的违约情形,第二条约定了发生违约情形后的违约责任。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戴旭锋、胡雯雯签订编号为Z017019020187200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旭锋、胡雯雯为被告艺林园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的房产,并于2018年7月26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苏(2018)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82014753号]。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道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017019020181600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道园林公司为被告艺林园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戴旭锋、顾留凤、刘敏亚、正锋树艺公司、戴锁方签订编号为Z017019020181602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艺林园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艺林合作社、大树搬家公司向原告出具关联企业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艺林园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最高不超过585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艺林园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艺林园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艺林园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戴旭锋、胡雯雯、顾留凤、正锋树艺公司、戴锁方、艺林合作社、大树搬家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道园林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利息部分的罚息不应当再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当是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罚息本身已具备惩罚性质,再就罚息计算复利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因此不应对罚息计收复利;其次,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刘敏亚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艺林园公司签订编号为0170190201862017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艺林园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由原告及被告艺林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在借款借据中载明,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并约定被告艺林园公司违约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戴旭锋、胡雯雯签订编号为Z017019020187200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旭锋、胡雯雯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艺林园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70190201862017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戴旭锋、胡雯雯共有的坐落在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8号、武国用(2011)第1××1号),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期限及额度见合同第二十四条,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3日间因原告向被告艺林园公司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20万元,合同第二条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7月26日,抵押物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苏(2018)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8201475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道园林公司及被告顾留凤、刘敏亚、正锋树艺公司、戴旭锋、戴锁方签订编号为01701902018160073和Z017019020181602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中道园林公司及被告顾留凤、刘敏亚、正锋树艺公司、戴旭锋、戴锁方为被告艺林园公司与原告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时,被告中道园林公司的股东有蒋新明、苑素贞,其中蒋新明持股80%,苑素贞持股20%,蒋新明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被告正锋树艺公司为戴旭锋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戴旭锋在上述合同中签字。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艺林园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1%,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艺林园公司未能归还,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20年12月1日,被告艺林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5910.47元。原告经催收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艺林合作社、大树搬家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关联企业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艺林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不超过58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承诺书第5条并载明:承诺人已经全面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承诺书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本承诺书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因素,承诺人对本承诺书的订立及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出具本承诺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但被告艺林合作社、大树搬家公司并未实际就该承诺向原告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被告大树搬家公司的股东为顾留凤和戴旭锋,其中戴旭锋持股60%,顾留凤持股40%。被告艺林合作社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有戴旭锋等六人。
再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该次诉讼与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70000元,现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但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关联企业承诺书》1份、欠息表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艺林园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艺林园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其他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艺林园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欠息15910.47元以及该贷款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律师费虽尚未实际支付,但已经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的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00元。就案涉借款,被告戴旭锋、胡雯雯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的房屋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艺林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此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道园林公司及被告顾留凤、刘敏亚、正锋树艺公司、戴旭锋、戴锁方就案涉债务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20万元,而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故应对被告艺林园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艺林合作社、大树搬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联企业承诺书》,承诺书虽载明出具该承诺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但承诺人实际并未向原告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进行担保的决议。被告艺林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该担保未经全体社员讨论决定,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大树搬家公司的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同样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艺林合作社、大树搬家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在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本案中,被告艺林合作社、大树搬家公司应就原告对被告艺林园公司的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道园林公司关于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1日的欠息15910.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如被告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戴旭锋、胡雯雯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的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戴旭锋、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顾留凤、刘敏亚、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戴锁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追偿;
五、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常州市艺林花木专业合作社、常州市厚余大树搬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7元,由被告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戴旭锋、胡雯雯、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顾留凤、刘敏亚、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戴锁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海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