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5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4124214R,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天宁街道延陵中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彭菲难,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3971506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园林花木(厚余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州市万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60591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太和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殷建忠。
被执行人: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49571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园林花木。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戴锁方,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顾留凤,女,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胡雯雯,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市万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戴锁方、顾留凤、***、胡雯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498344.10元以及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4223.45元(含罚息和复利),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4498344.1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上浮30%即年利率8.45%的标准计付,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5%的标准计付);二、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76488元;三、常州市万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戴锁方、顾留凤、***、胡雯雯各自均对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4498344.1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第二项债务律师费764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自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取得向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若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胡雯雯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花园××幢××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5,抵押权证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本金505276.2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772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3元,减半收取2173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市万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戴锁方、顾留凤、***、胡雯雯共同负担。因江苏正锋树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市万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艺林园花木有限公司、戴锁方、顾留凤、***、胡雯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拍卖了被执行人***、胡雯雯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花园××幢××号不动产,得款570267.9元。
本院轮候查封了***、胡雯雯名下位于湖塘莱蒙城T22幢03室、新城公馆301幢乙单元1102室的不动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徐惜民
审判员 蔡闻世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