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20民初3664号
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殷昊昊。
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虹口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一切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供需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谅解而达不成协议时,则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由起诉方当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对管辖地没有明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依据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一切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供需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谅解而达不成协议时,则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由起诉方当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作为起诉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作为约定管辖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东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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