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沪01民辖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687号1幢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殷昊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南宅607号第1幢第十二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3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并未对管辖法院予以明确,管辖法院在起诉之前属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约定“一切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供需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谅解而达不成协议时,则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由起诉方当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明确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明确唯一,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方作为起诉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