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27705号
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超。
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厨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45,000元,采购内容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增减,最终采购内容和价格应在原告安装结束后以被告餐厅经理、采购经理和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为准。同时,该合同另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排烟设备、燃气设备、制冷设备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六个月后再支付(以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为依据)至实际总金额的9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十二个月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2年11月,排烟设备、燃气设备、制冷设备进场,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货款,经原告发函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厨房设备竣工合格验收单》,并在《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上签字确认增加金额5229元。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拖欠原告150,229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支付7万元,于2014年4月底之前付清余款。如到期不履行,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嗣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229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511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以本金132,717.55元计算,2014年4月14日后以本金150,229元计算)。
被告天翼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厨房设备,本合同的总金额为345,000元,采购内容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增减,最终采购内容和价格应在原告安装结束后以被告餐厅经理、采购经理和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为准。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应自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开始进场安装排烟设备,其他设备应在二十天内安装调试完成;排烟设备、燃气设备及制冷设备(设备清单90%以上的货物)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在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六个月后再付以《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为依据,支付至95%的货款;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十二个月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进行安装,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厨房设备竣工验收单》签名。该《厨房设备竣工验收单》明确:原告按合同清单提供的厨房设备均已按平面图布置摆放到位;原告按合同提供的厨房设备均接驳到位;原告按合同提供的厨房设备均已正常运行。同时,《厨房设备竣工验收单》记载实际交易时,增加价款5,229元的厨房设备。
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表示,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实际总金额为350,229元(其中增加费用5,22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10万元,被告尚应付150,22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被告确认《采购合同》总金额为350,229元,尚欠原告150,229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决定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7万元,于2014年4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
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次日起七日内支付150,229元;接函后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11元;接函后七日内支付利息损失17,941元。因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厨房设备竣工验收单》;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经审核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对账单》中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50,2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511元(即350,229元×5%)的依据在于被告在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在《还款计划》中表示承担违约金应当视为被告提出变更合同内容,但同时被告表示其承担违约金系其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履行债务,而从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被告要求变更合同的主张并未同意,由此,双方变更合同内容未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51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使用后六个月后支付至实际总金额的95%即332,717.55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对于设备进行验收,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13日之前支付332,717.55元,但该日之前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应对未付的132,717.55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实际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后支付,依据被告验收时间,被告应在2014年3月1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实际总金额的5%即17,511.45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0,229元;
二、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50,229元自2013年9月14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以本金132,717.55元计算,2014年3月14日后按照本金150,229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原告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审 判 员  唐旭华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