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9097号
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兵,男。
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帅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左右,原告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中国石油上海大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原告遂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及第三方(见证人)上海盛大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厨房设备供货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支付方式、工程施工合同、质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中总价款为人民币4,698,689元,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的,每延误一日,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未付款项金额的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69,972.30元合同款未付。为催要上述货款,原告曾多次发函,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69,972.30元及违约金24,42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工程造价实际结算额为4,638,689元,被告累计付款4,368,716.70元,尚欠工程款269,972.30元,原告同意承担水电费57,519.74元,故拖欠的合同价款金额相应调整为212,452.56元。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造价实际结算额为4,638,689元,被告累计付款4,368,716.7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57,519.74元,余款为212,452.56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各方承担各自的税务责任,被告开给业主的发票税率4.59计算,基数是4,638,389元,原告应当承担税金212,915.83元,税金数额实际高于原告主张的余款212,452.56元,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合同所涉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交付使用是在2014年7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1月18日,被告付款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就是支付了5%质保金,金额为218,435.85元,业主也是在2016年10月或11月支付了最后的质保金,原告是业主指定的专业分包,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盛大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就中国石油上海大厦厨房设备供货及运输、安装、调试等事宜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及工程实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698,689元,包括完成施工图深化及设计费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和缺陷责任维护所需的所有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管理费、协调费、维护费、利润、税金、保险以及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送交被告一份由任何一家中国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应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履约保函在三方签署终验证书后归还原告。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送交被告一份由任何一家中国的银行出具的预付款银行保函,预付款保函的金额应和预付款的金额相等,在排风脱排安装部分完成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的工程完成通知后7天内归还预付款保函。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保函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即1,409,606.70元。80%设备到现场并经被告和盛大公司验收后,被告支付50%的货款。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三方签署终验证书后,被告支付15%的货款,即704,803.35元。经过2年保修期,原告同意向盛大公司提交一份由任何一家中国的银行出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5%的银行保函,收到银行保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即234,934.45元。原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付款要求,并附上相应金额的发票和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合同各方承担各自的税务责任。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单位为被告的工程发票。因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原、被告双方同意根据盛大公司与被告结算的方式,与原告结算。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被告需为此承担责任。从规定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每延误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5%,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合同各方承担中国有关机构根据中国税务法律向其征收的所有与合同执行有关的税务。被告保证对其所提供的设备在被告给原告和盛大公司前经合同取得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同时已按中国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足额缴纳了应交税款。合同各方应各自承担因其未按中国相关税务法律规定缴纳足额税款而产生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6日,合同所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实际造价为4,638,689元。
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具《催款函》,明确合同设备使用至今有三年,只收到货款3,559,606.70元,计合同金额的75%,被告尚欠工程款1,139,082.30元,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否则将在2015年7月1日后随时停止使用厨房设备。
2015年6月30日,原告出具《设备停用告知函》,鉴于被告未支付货款,拟定于2015年7月15日停用厨房设备,要求被告尽快结清拖欠的工程款。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8,407.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500元。
2017年2月7日,原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9,97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420元。
另查明,被告累计付款4,368,716.7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付款金额为218,435.85元。对于水电费57,519.74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诉讼中,原告陈述合同所涉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被告陈述为2014年7月25日。
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厨房设备供货及工程实施合同》、工程结算书、《催款函》、《设备停用告知函》、《律师函》、《关于中国石油上海大厦二次装修期间施工用电的分摊方案》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及工程实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合同所涉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即便如被告所述的时间,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12,452.56元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被告所开发票的税金212,915.83元,然协议约定税务责任由各方自行承担,本院注意到,原告催款期间,被告未提出相应税金抵扣要求,双方亦未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告该则辩称意见,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2,452.56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计2,426.5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