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康帅冷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6022号
原告:上海康帅冷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孟卫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康帅冷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康帅冷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康帅冷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江国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振远
书 记 员 姜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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