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36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殷昊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6月5日,本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国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8,17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3,095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8,948元(以货款1,028,17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990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570,445.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另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应付清合同总金额的40%。关于验收标准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供方通知需方三天内,按合同附件或报价清单提供的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期最迟为供方通知需方验收五天内,逾期视为默认合格,未经验收,一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6月9日,双方进行验收,被告提出来一些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进行整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使用设备,原告后续提供了相应的保修服务。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符合验收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购买设备用于德国西餐厅,对相应设备产地以及设备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交货以后,被告找相关专业人士进行现场评估,原告实际交付设备的款项低于合同款项的60%,被告的餐厅已经实际营业,如果再要求原告更换设备,会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也没有明确为被告更换产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如果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违约金会超过合同总价的20%。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14,089.02元(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反诉原告就向反诉被告订购厨房设备事宜,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对其订购的设备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包括设备描述、尺寸、数量、品牌、产地、用电量及部分设备的图片等;合同总金额为2,570,445.10元;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预付的合同总金额60%之日起60天内交付设备;迟发货、迟付款,每逾期1天,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0.5%赔偿对方等。同年2月18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计1,542,267元。同年6月9日,双方委托代表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当天虽然完成了整个验收过程,但因实际交付的设备与合同存在严重不符等问题,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代表提出书面异议,并希望反诉被告尽快解决相关问题。当月,反诉原告又向反诉被告发出《DK1308厨房设备验收问题》的函告,但反诉被告未予任何答复。同年8月21日,反诉原告又通过传真方式向反诉被告发出《关于厨房设备质量问题的函》。次日,反诉被告才通过邮件方式发送《DK1308厨房设备验收问题回复》及相关附件,但该回复仍未解决,提供的证明文件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相应设备的品牌分别为意大利和美国,而不能证明其产地分别为意大利和美国,明显违约。反诉被告回复此邮件后,反诉原告又多次通过邮件和电话等方式与反诉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其解决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并且在此期间设备的质量也多次出现问题,反诉被告虽派人维修但也未能解决问题。在此前提下,2014年11月28日反诉被告又通过邮件回复了反诉原告,但该邮件只是将8月22日的邮件再次转发,仍未解决实际问题。2016年10月11日,反诉被告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向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同月13日,反诉原告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发出回复函,要求反诉被告尽快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迟延交货一个月,且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请求不成立,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事实与理由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相应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已经答复,反诉原告称2014年6月发过函,实际6月反诉原告没有发出验收问题的函。因为反诉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没有提出退换货,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570,445.1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计1,542,267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清合同总金额的40%,计1,028,178元;原告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后,被告应按上述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逾期按未付款0.5%每天支付违约金;交货期限:自收到被告预付的合同总金额60%之日起60天内交付设备;违约责任:迟发货、迟付款,每逾期1天,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0.5%赔偿对方。另外,合同附件约定了具体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品牌、产地等,还约定运输及安装费118,285.80元、税收86,443.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了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计1,542,267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过验收,提出异议,认为龙头合同约定为美国进口,实际为国产;雪柜合同约定为意大利进口,实际为产地不明三无产品,隔热不好外壁凝水,且部分雪柜合同约定为三门,实际为两门;西式一体炉无明显标示,三无产品,煮面炉漏气、烤箱台面过热;上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对于其他设备均无异议。之后,被告将设备投入使用。2014年8月2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就设备产地、设备规格与合同不符等问题答复被告。2014年8月22日,原告发函回复被告并提供相关材料,表明龙头是美国品牌,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组装生产;雪柜品牌“NOSEWELL”是意大利品牌,但全球生产基地在中国广州;西式一体炉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发函坚持原来的意见。2016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3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尽快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争议的设备产地问题,原告认为,龙头是美国品牌,进口部件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组装生产,雪柜是意大利品牌,全球生产基地在中国广州,西式一体炉是意大利进口的,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产地意大利和美国,是指国外整机进口,而非在国内生产或组装,而西式一体炉无明显标示,无法确认是进口报关单上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品牌的函和证明并不能证明设备产地分别为意大利和美国,而合同附件明确约定龙头的产地为美国,雪柜的产地为意大利,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原告交付的龙头和雪柜的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附件明确约定西式一体炉的产地为意大利,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关单不予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报关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西式一体炉产地为意大利不予认定。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厨房设备(雪柜十三台、西式一体炉一台、龙头五件),被告申请对原告实际交付的厨房设备的价差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争议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613,715元。原告对于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过低,被告则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双方提出的疑问作了合理解释,而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否定评估结论,故本院对于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双方有争议的厨房设备(雪柜十三台、西式一体炉一台、龙头五件)的价格为613,715元。另外,双方无争议的设备价格为1,250,466元,加上争议设备的评估价613,715元,设备价格合计为1,864,181元;合同附件约定的货款还包括运输及安装费、税收,其中运输及安装费系按设备价格的5%计算,故按设备价格1,864,181元的5%计算,运输及安装费应为93,209.05元;税收系按设备价格的3.654%计算,故按设备价格1,864,181元的3.654%计算,税收应为68,117.17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2,025,507.22元,已支付1,542,267元,还应支付483,240.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原告理应按照实际交付的设备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合计2,025,507.22元,已支付1,542,267元,尚需支付483,240.22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后,虽对设备的产地和质量等提出异议,但于2014年8月21日前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曾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发过催款函,对此提交了催款函、快递单及物流公司的证明等,被告虽否认接收该函件,并认为物流公司的证明无法看出快递何时投递、是否妥投,对此本院认为,物流公司证明快递件已揽投,应理解为快递件已投递至收件人即被告处,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其他时间收到过原告的其他内容的快递,故本院认定原告曾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快递过催款函。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催款而中断,2016年10月原告再次催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原告起诉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83,240.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本院认定的被告未付款483,240.22元为本金,起算日期2014年9月3日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每日0.5%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9,203.91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迟发货每逾期1天,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0.5%赔偿对方,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一个月,对此原告未予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迟延交货一个月,鉴于每日按合同总金额0.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每日按实际交货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认定原告应付被告违约金30,382.61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3,240.2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39,203.91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38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862元,减半收取计8,9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计4,4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7元;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达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金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