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3883号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明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1137546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76892501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及滞纳金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定制设备。原告在合同期内积极安排生产,保质保量履行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7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67000元货款,后2018年2月又支付1万元,尚欠57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下调按欠款的20%主张。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充气柜、环网柜,价款分别为34000元、19000元、17000元、17000元,总价款合计87000元。四份合同中均约定,款到发货或货到付款,买受人延期付款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分别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
另外,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陆续收到被告30000元,余欠5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货款570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滞纳金(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胜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滞纳金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已减半)、保全费820元,合计1725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负担14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