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凯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凯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凯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3日,兆星公司与凯帝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凯帝公司向兆星公司定作工业探伤室防护大门(电动)及探伤室防护迷道小门(手动),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合同第二条约定X射线防护门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2月9日,双方签订X射线防护门技术协议一份,明确协议签订地点宜兴,第十条约定,本技术协议作为承揽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认为广州市番禺区及江苏省宜兴市均为合同签订地点。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兆星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凯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凯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签订地为广州市番禺区。2、技术协议是买卖合同的附件,该协议未将管辖法院变更为原审法院。3、即使存在两个合同签订地,必然导致起诉时存在争议管辖法院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兆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兆星公司与凯帝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但该合同第二条同时明确,X射线防护门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X射线防护门技术协议也明确签订地点江苏省宜兴市,故广州市番禺区及江苏省宜兴市均为上述合同的签订地点。现兆星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