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博安防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江肇公路龙口段20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701608667。
法定代表人:胡永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融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泾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50025741B。
法定代表人:陆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龙、刘伟,均系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博安防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融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融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融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博安公司与融安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署的《加工承揽合同》、2018年1月23日签署的《加工承揽合同》,均明确表示:博安公司保证博安公司的产品烧检合格通过,如不合格做重新免费制作并承担烧检费用。博安公司表明的是:博安公司对其产品负责,但并不表示保证融安公司的产品合格,而且,防火产品的送检产品均需烧结自己的厂名在产品上,是不可伪造的。2018年4月12日、2018年8月10日融安公司送检的产品均为其自己本身的产品,在检验报告上均有明确的注明。融安公司通知博安公司的员工胡海明,均以博安公司的产品不合格为名,要求博安公司承担责任,在融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并无任何向胡海明发送检验报告的资料,而且,所发送的一幅图片,该图片也无任何显示该产品属博安公司的产品,基于每一样送检产品的规格是一样,所以对胡海明造成错觉。基于误解,胡海明才发出错误的函件,博安公司在一审答辩、质证中均明确表明不认可送检产品为博安公司的产品,博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融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对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第一,博安公司所称的送检产品以及玻璃均有博安公司名字样,但博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博安公司所称其供货义务已经完成,但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供送货单以及融安公司确认的验收单。第二、根据融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融安公司已就博安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的检测结果对博安公司进行了告知,博安公司亦已经针对检测不合格的结果对融安公司已经作出整改的措施并保证再次制作产品进行检测。因此博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融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融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融安公司与博安公司之间的2018年1月10日《加工承揽合同》及2018年1月23日《加工承揽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博安公司退还融安公司加工款126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博安公司支付融安公司违约金20856元(以126400元为本金,按每天0.1%,自2018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为20856元,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博安公司赔偿融安公司检测费损失3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博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博安公司(甲方、承揽方)与融安公司(乙方、定做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融安公司委托博安公司加工1小时检测防火玻璃门连窗、1小时中空防火检测玻璃(6+12+6)、6mm白玻钢化+12A+6mm白玻防火中空玻璃,总金额为82400元,甲方需保证所做产品烧检合格通过,如不合格做重新免费制作并承担烧检费用,交货时间为签实合同及全款到账日起计,按双方协商30天交货,技术及质量验收标准为:1、防火玻璃按国家标准GB15763.1-2009生产及验收;2、钢质隔热防火窗按国家标准GB16809-2008生产及验收;3、防火玻璃隔断带门按国家标准GB/T12513-2006生产及验收。2018年1月15日,融安公司向博安公司转账82400元。
2018年1月23日,博安公司(甲方、承揽方)与融安公司(乙方、定做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融安公司委托博安公司加工6mm白玻钢化+12A+6mm白玻防火中空玻璃(检测用)、6mm白玻钢化+12A+6mm白玻防火中空玻璃,总金额为44800元,甲方需保证所做产品烧检合格通过,如不合格做重新免费制作并承担烧检费用,交货时间为签实合同及全款到账日起计按双方协商20天交货,技术及质量验收标准为:1、防火玻璃按国家标准GB15763.1-2009生产及验收;2、钢质隔热防火窗按国家标准GB16809-2008生产及验收;3、防火玻璃隔断带门按国家标准GB/T12513-2006生产及验收。2018年1月26日,融安公司向博安公司转账44000元。
2018年4月12日,融安公司委托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2樘1600mm×1500mm的铝合金窗(玻璃结构为6mm单片+12mm空气层+6mm单片防火玻璃)进行耐火完整性型式检验,2018年6月4日,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12513-2006标准检验,耐火完整性:8min”,融安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28000元。2018年8月10日,融安公司委托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1樘非隔热型防火构件进行耐火完整性型式检验,2018年9月20日,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12513-2006标准检验,耐火完整性:12min”,融安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6000元。
2018年9月21日,胡海明在微信上向融安公司方员工陆效忠发送一幅图片,图片上载明“致:苏州工业园区融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我司接了贵司非隔热1小时防火玻璃隔断门的样板检测,现检测不达标,现须作出2点方案处理。1:我司一次性退款5万元,2:重新办理送检业务,框尺寸2800×4000尺寸。我司免费提供所有样板,及配合到检测场安装,以确保检测合格。制作样板时间30天。运输时间5天,安装时间2天。但是需要贵司吴军到现场配合共同完成此项检测业务。鹤山市博安防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8.9.19”。博安公司确认胡海明原来是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博安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融安公司委托博安公司加工定制防火玻璃等货物,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安公司向融安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融安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融安公司委托博安公司定制防火玻璃,融安公司要求定制的防火玻璃必须按国家标准GB/T12513-2006生产及验收并防火烧1小时,融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博安公司支付了定作款。融安公司自行委托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定作的防火玻璃产品进行检测,该中心作出检验结论为两款产品的耐火完整性分别为8分钟和12分钟。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博安公司在了解检测报告及产品实际情况后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改善方案的盖然性较大,因此一审法院对博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博安公司提供给融安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融安公司、博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制的防火玻璃产品需要防火烧1小时,现博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双方的约定,则融安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不到实现,故融安公司诉请解除与博安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融安公司诉请博安公司向其退还加工款合共1264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融安公司诉请违约金的问题,融安公司、博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未有约定因甲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需支付违约金,且融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博安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融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融安公司要求博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融安公司诉请的检测费损失的问题,融安公司委托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博安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检测,融安公司两次委托检测共支付了34000元,有增值税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博安公司保证所做产品烧检合格通过,如不合格做重新免费制作并承担烧检费用,故融安公司诉请博安公司向其支付检测费3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融安公司与博安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博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安公司所欠加工款126400元。三、博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安公司检测费34000元。四、驳回融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5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融安公司已预交案件诉讼费1962.56元),由博安公司负担1754元,由融安公司自负208.56元。融安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754元,融安公司同意由博安公司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收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博安公司向融安公司提供的定制防火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博安公司上诉主张其供应给融安公司的定制防火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无需向融安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26400元及承担检测费3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融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博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海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相关的检测报告可知,双方曾就融安公司反映的样板检测不合格问题进行沟通,胡海明曾提出退款5万元及重新提供样板并重新送检并配合检测安装,融安公司要求博安公司限期制作防火玻璃隔断门及安装检测并确保合格,并同时要求融安公司承担该检测费用,博安公司和胡海明在融安公司提出的上述方案函件予以盖章和签名确认并发送给融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双方微信沟通内容可以确定胡海明和博安公司是知道融安公司对博安公司提供的样板进行检测且检测不合格情况,胡海明和博安公司亦确认样板检测不合格并同意融安公司要求的重新制作及送检安装检测等解决方案。现博安公司以胡海明在微信中存在误解为由并主张其并未收到融安公司的检测报告及无法确定融安公司检测的防火玻璃是否是博安公司提供的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博安公司主张其提供给融安公司的防火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反的证据反驳融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或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博安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博安公司需保证其产品烧检合格,如不合格重新免费制作并承担烧检费用,双方明确博安公司原提供的产品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博安公司同意重新制作并限期送检安装检测及承担检测费用的情况下,博安公司并未按上述承诺内容和合同约定重新制作并限期送检安装及承担检测费,明显构成违约。博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无法实现融安公司合同的目的,融安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退还已支付的加工款126400元并要求博安公司承担检测费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鹤山市博安防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黎景欣
审 判 员 张萍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飞凡
书 记 员 李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