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复67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广场13层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8578X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山子下路2号东海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1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6842B。 法定代表人:**。 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1)粤03执异4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富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海南国际仲裁院(2020)**案字第1384号仲裁裁决;执行案号为(2021)粤03执3340号]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裕富宝公司送达了(2021)粤03执3340号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裕富宝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称:1.裕富宝公司与竣达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另有一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琼02民终479号。该案二审判决竣达公司应返还裕富宝公司设计费1230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28日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律师费38000元,前述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接到该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3元由竣达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21年3月5日送达。因竣达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于2021年4月19日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琼0271执2741号。目前执行未有结果。2.裕富宝公司以2021年4月25日为时间节点,经核算:(1)海南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案字第1384号生效裁决的工程安装合同案件,裕富宝公司应付利息为24510.45元(2019年11月22日-2021年4月25日,94270.98×0.05%×520天=24510.45元),本金94270.98元,律师费16237元,仲裁费8422元,裕富宝公司共应付竣达公司143440.43元。(2)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2民终479号生效判决的工程设计合同案件,竣达公司应向裕富宝公司支付利息共计30687元[其中一般债务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23万×4.35%/365×140天=20522元、一般债务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19年8月28日为123万×4.25%/365×9天=1289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123万+3.8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40天=8876元,共计30687元]。诉讼标的本金1230000元,律师费38000元,一审反诉费8213元,二审受理费17643元,竣达公司共应付裕富宝公司1324543元。(3)鉴于竣达公司已被多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其已无债务履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可以进行抵销。两相抵销后,裕富宝公司已完全履行海南国际仲裁院(2020)**案字第138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请求裁定(2021)粤03执3340号案件执行标的金额与(2021)琼0271执2741号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进行抵销,并终止(2021)粤03执334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就异议人裕富宝公司所提异议,申请执行人竣达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竣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海南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案字第1384号生效裁决书确认,裕富宝公司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竣达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94270.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270.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偿付竣达公司律师服务费16237元及仲裁费8422元。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裕富宝公司认为在(2020)琼02民终479号案件中,竣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30687元、诉讼标的本金1230000元、律师费38000元、一审反诉费8213元、二审受理费17643元,二者之间互负债务应当相互抵销,遂自行计算两起案件的违约金,在相互抵销后无需向竣达公司支付执行案款,但裕富宝公司在确认相互抵销前未告知竣达公司,竣达公司并不知情,竣达公司对(2020)琼02民终479号设计合同纠纷案判决结果、自行抵扣债务不知情,故竣达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不应该与(2020)琼02民终479号案件的债务相互抵扣。本案与(2020)琼02民终479号案件相互独立,并无关联。(2020)琼02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竣达公司未完成《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且已收到全部设计费用,并据此驳回竣达公司的设计费诉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竣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竣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已被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2020)琼02民终479号案件应当中止执行以等待前述案件重新审理的结果,裕富宝公司要求本案与(2020)琼02民终479号案件的债务相互抵销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深圳中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竣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裕富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海南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案字第1384号生效裁决书,被执行人裕富宝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竣达公司工程安装款94270.9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服务费、仲裁费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3执3340号。 异议人提交了(2020)琼02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申请执行人应向异议人返还设计费123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等。就该判决,异议人于2021年4月19日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琼0271执2741号。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主张其已就(2020)琼02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供了(2021)琼02民监10号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该案已立案进行审查,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律文书。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互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金钱债务且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进行抵销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2020)琼02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和执行案件已经中止,因此,对于其答辩意见,深圳中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中抵销的具体金额,应由执行实施部门根据相关执行依据和执行情况予以核算,并决定本案是否应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作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对(2021)粤03执3340号案件执行标的金额与(2021)琼0271执2741号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进行抵销;二、驳回异议人裕富宝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竣达公司不服深圳中院以上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深圳中院(2021)粤03执异47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国际仲裁院审理,作出(2020)**案字第1384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该裁决书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经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与(2020)琼02民终479号案进行债务互抵,因(2020)琼02民终47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竣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进行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已经被受理,现进入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呢,案号(2021)琼02民监10号。由于案件存在不确定性,且申请人已向深圳中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并已被受理依法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深圳中院(2021)粤03执异478号执行裁定书,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2020)琼02民终479号案件,再审审查终结,确定再审案件审理结果出来再予恢复执行。 本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竣达公司与裕富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8)琼0271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56715元及逾期违约金……”裕富宝公司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琼02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二、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设计费1230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返还的利息损失……;三、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设计费律师费38000元;……” 再查明,竣达公司因与裕富宝公司因分包合同纠纷向海南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该院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案字第1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94270.98元及违约金……;二、被申请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237元;三、被申请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请人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费84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20)**案字第1384号仲裁裁决书和(2020)琼02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两案债务是否符合相互抵销法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2020)**案字第1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是裕富宝公司向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2020)琼02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竣达公司向裕富宝公司支付设计费、律师费,两案债务性质相同,均属于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务,且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符合相互抵销的条件。因两个案件均已立案执行,具体抵销金额由执行实施部门根据相关执行依据和执行情况予以核算。 至于竣达公司认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其申请再审(2020)琼02民终479号案件,应停止案件执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虽然竣达公司申请再审的案件已经法院立案受理,但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仅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不属于应停止生效判决执行的法定情形,故竣达公司以申请再审要求停止案件执行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竣达公司的复议请求据理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执异4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