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3362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广场13层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8578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山子下路2号东海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6842B。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四案,海南国际裁院(2020)**案字第1384、1385、1386、1388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人民币1082350.3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并限制被执行人进行商事事项变更登记,期限三年,自期限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经查,本院以(2021)粤03执3363号案号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法采取如下控制措施:
一、已冻结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7XX5账户(截至2021年5月21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508265.65元),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二、已冻结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7XXX3账户(截至2021年5月21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20831.14元),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三、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7XX7账户(截至2021年5月21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0元),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四、已冻结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XX账户(截至2021年5月21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本位币)314959.51元),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五、已查封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BXXX的丰田牌车辆,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
六、已查封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BXXX2的本田牌车辆,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
七、已查封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BXXX的五十铃牌车辆,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
2021年6月3日,被执行人向本案提交《解除超额查封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布吉支行、宁波银行深圳营业部的存款已足够履行本四案执行标的,申请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经查,截至2021年6月29日,被执行人名下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4XX3账户已实际冻结人民币700000元,截至2021年7月2日,被执行人名下开立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7XX3、7XX5账户已实际冻结人民币800831.14元。又查,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抵销本四案的执行债权,案号为(2021)粤03执异478、479、480、481号。2021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仲裁案执行金额计算表》,确认目前本四案的债权总金额为人民币1145359.06元。2021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承诺函》,称目前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待执行异议裁定生效后,将严格履行生效裁定义务。2021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申请终结本四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2021年5月20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21)琼0108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2021)琼0108执保9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本院(2021)粤03执3363号案件执行款人民币270000元,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2021年7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21)粤1973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3执恢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以人民币882629元为限扣划执行到位的执行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就本四案提起执行异议,目前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审理,本四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等待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四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本院已足额控制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布吉支行、宁波银行深圳营业部的存款,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控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21)粤03执3363号案件对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7XX7账户的轮候冻结;
二、解除本院(2021)粤03执3363号案件对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BXX车辆的查封;
三、解除本院(2021)粤03执3363号案件对被执行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商事事项变更登记的限制;
四、本院(2021)粤03执3340、3358、3362、33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
执行员 罗 平
执行员 王 东 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锦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