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018栋015G房。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山子下路**东海科技工业园**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684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裕富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共计25951.4元(12975.7×2=25951.4);2.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共计19970.34元;(2020年2月1日至29日:12975.7-3201.2=9774.5,2020年4月1日至30日:12975.7-10654.2=2321.5,2020年7月1日至31日:12975.7-7359.6=5616.1,2020年10月1日至31日:12975.7-10717.46=2258.24);3.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2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948.76元[2020年2月3日-2月7日(共5天,各8小时),(12975.7/21.75×5=2982.92),2020年6月20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和8月22日(共5天,各8小时):(12975.7/21.75×5×2=5965.84)];4.裕富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285465.4元(12975.7×11×2);5.裕富公司向***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75.7元;6.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合计16406.06元[(12975.7/21.75)×(10/12×11)×3];7.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年终奖金共计11894.4元[(12975.7/12)×11];8.裕富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386612.06元。
被上诉人裕富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裕富公司不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1800元;2.裕富公司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停工工资324元;3.裕富公司不退还***2020年7月份的扣款5600元;4.裕富公司不退还***2020年10月份的扣款2240元;5.裕富公司不支付***2020年6月20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及8月22日的加班工资1011元;6.裕富公司不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094元;7.裕富公司不支付***律师费369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1800元;二、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停工工资324元;三、裕富公司向***退还2020年7月份的扣款5600元、2020年10月份的扣款2240元;四、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20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及8月22日的加班工资1011元;五、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12099元;六、裕富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094元;七、裕富公司向***支付律师费369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裕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裕富公司各预交5元),由***负担5元,由裕富公司负担5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问题,二是2020年2月3日至10月31日加班工资问题,三是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四是年终奖问题,五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六是律师费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主张停工期间应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额计算,用人单位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复工或者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本案中,经双方确认停工期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原审法院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述上述期间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审理并予以详细评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评析内容,并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关于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三、四、五个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曾提出过相同的抗辩,一审法院也将上述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予以详细评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评析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结论与常理常情相符,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二审时,上诉人未就其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最终采信的证据,并经本院核算,不能得出上诉人主张的结论。综上,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所涉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六个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应按劳动者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经本院核算,一审关于劳动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