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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某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7民初22108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21]36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期限从2016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已向原告公示《厂规》《薪酬制度》等。 二、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30元。被告2020年度春节放假至2020年2月2日,原告疫情复工时间为2020年3月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1022.7元,其中已扣取社保个人缴费191.9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110元。 三、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及1月13日上班时间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其2020年度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故减少了“2020年度服务经济补偿金”的发放金额,但员工未体恤其经营困难,反而以罢工方式表达不满;根据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可以原告参与罢工,经增加年度经济补偿金方案劝导后仍拒不返岗,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据此合法辞退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组织员工学习规章制度,且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在没有听取员工意见的前提下宣布停止发放年终奖,才导致员工维权。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发布了告知全体员工“2020年度服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工资2200÷12×本年度服务月数”、2021年度起不再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函件。后被告又向原告发函将上述计算公式修改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12×本年度服务月数(2020年疫情问题只按9个月为标准计算)”,同时暂缓执行2021年度起不再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决定。被告在张贴第二份函件后,被告与集结的员工协商并要求原告返岗上班,大部分员工均签字同意并返岗工作,但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小部分人不同意并继续离岗集结,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下午报警及向劳动部门求助,但仍未能劝回原告返岗。被告在征询工会意见并获得工会同意后于2021年1月13日下午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厂规》第十六条规定,严禁扰乱破坏生产生活秩序,坚决不准消极怠工或煽动他人罢工闹事;违规处罚对照表》第54条规定,聚众闹事、罢工,情节严重的辞退;《员工手册》第4.7条规定,员工若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违反国家法规,被刑事拘留等,有关已生效之劳动合同依法实施解除,不享有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对被告的福利发放方案不满意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以离岗、不上班、厂区集结的方式表达不满已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秩序;被告调整后的方案较为合理,且被大多数员工所接受,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告辞退原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春节期间放假,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享有一定时间的无薪假期。对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放假期间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停工工资2023元(2200元/月÷21.75天×20天),扣减掉被告已付原告1324.6元(1022.7元+191.9元+11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98.4元(2023元-1324.6元)。 六、仲裁请求:申请人(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500元。 七、仲裁结果:2021年5月8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21]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停工工资差额698.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停工工资差额69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