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2260号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圣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74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了《北京圣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络架空地板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金龙鱼大厦室内二次装修工程二标段网络架空地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地板。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完工数量确认清单,确定提供地板总价为217,560元。但被告仅支付207,812.5元,仍余9,74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根据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