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2031号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被告全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筑公司支付货款217.7万元;2.判令全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华通公司与全筑公司曾签订《材料合同》,约定华通公司为全筑公司承接的“虹口区提篮桥街道HK322-01地块综合开发项目”提供架空地板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地板,结算总价为445万元。但全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了227.3万元。故华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全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质保期尚未到期,不同意支付3%质保金。第二,全筑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材料合同》第6.1、6.11条约定,全筑公司在付款前需要进行结算。现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并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整体工程尚未移交,缺少建设单位、监理以及总包验收合格的资料。因此,全筑公司无需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全筑公司(甲方)与华通公司(乙方)签订《材料合同》。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虹口区提篮桥街道HK322-01地块综合开发项目。1.3工程承包范围:供应华通钢制架高地板,配套钢制支架,自行现场测量及现场针对基层验收,自行清运材料废料到甲方指定区域等。1.4工程合同总价(含税)486.5万元。1.5交货期限: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20日。5.16材料供应完毕或全部施工完毕,乙方须先进行自检,确保整个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按规范及甲方、监理等的要求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积极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流程和要求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日期,即为乙方的竣工日期。6.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即95.1万元为预付款;(2)已删除;(3)全部批次材料到场,且经建设单位和/或发包方、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甲方确认的全部批次材料货值累计的75%,支付比例如有预付包含预付比例;(4)乙方供应的材料全部安装结束,且经建设单位和/或发包方、甲方、监理及总包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甲方确认产值金额的85%;(5)乙方全部安装结束后3个月内办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多余材料退货手续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毕后1个月支付至经甲方确认的结算价的97%;(6)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6.4乙方在领取预付款及每一次进度款、结算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6.6乙方要求支付每笔工程进度款前,应事先通知甲方核实材料进场情况、施工进度与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情况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合同款项。6.11乙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4天内或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格式参见附件),提交时应附带工地收货单、工程委托书、工程签证单、工程延期申请报批表、变更通知(设计变更、监理通知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移交甲方证明文件、竣工资料移交甲方证明文件、工程结算款计算书、隐蔽验收记录、已收取合同价款声明、质量保修承诺书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资料。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书后30天内向乙方反馈审核意见;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于确认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对结算款总额存在争议的,应在一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30天内支付。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按争议条款约定处理。12.1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乙方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甲方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之日起算,以两者之中较晚的为准。
2021年期间,华通公司曾向全筑公司4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280.3万元。
2021年及2022年期间,全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者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华通公司支付227.3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
华通公司为证明其与全筑公司的结算过程,提交下述证据:1.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的《结算书》及《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根据与贵司签订的架空地板工程合同,我司已完成供应及安装,工程量已核对,现对本合同申请结算,后附工程量清单,结算金额4,453,141.6元。”
2.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的《北外滩架空地板结算书》,载明“最终审核结算4,455,009.44元”。该《北外滩架空地板结算书》系全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形式向华通公司发送。
3.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乙方在工程中完成工作量共计4,455,009.4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45万元,其中已支付240.3万元。”(注:经庭审事实查明,此处已支付金额应为227.3万元。)该《工程结算单》系全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5日通过微信形式向华通公司发送。同时,***在微信中称“本次发送文件为贵司上报的工作量清单,请贵司**送至我司项目部,以上文件并非我司确认金额,我司收到后审核通过后回复贵司”。
全筑公司就上述《结算书》《北外滩架空地板结算书》《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这些结算资料都没有全筑公司的**,目前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
庭审中,华通公司表示案涉架空地板于2022年7月全部进场,2022年7、8月全部安装结束,全筑公司于2022年12月已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材料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结算书》《北外滩架空地板结算书》《工程结算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全筑公司签订的《材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全筑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全筑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要理由为案涉工程整体尚未竣工、未移交给最终业主;华通公司未能提交符合《材料合同》约定的结算书、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未经监理、总包等验收合格。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材料合同》第6.1条、第6.11条约定,全筑公司的付款顺序与条件分别为合同签订后的30日;全部材料到场且验收合格;材料全部安装结束且验收合格;安装结束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14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可见,竣工验收合格系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现华通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架空地板的交付与安装义务,并多次与全筑公司沟通结算事宜,全筑公司亦两次向华通公司回复《北外滩架空地板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全筑公司再以华通公司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验收合格文件等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虽《工程结算单》未加盖全筑公司公章,全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亦表示尚需公司确认金额,但本院注意到,《工程结算单》系先由全筑公司发送给华通公司,《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较之《北外滩架空地板结算书》已进行一定扣减。且全筑公司在收到华通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直至本案法庭审理结束,均未能就结算给予明确、及时回复,应视为不当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采信《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
第三,全筑公司还辩称,案涉工程未整体竣工、未移交至最终业主方,未经总包、监理验收等。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华通公司与全筑公司结算完毕,不涉及与最终业主方结算。且华通公司仅承接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如必须要求华通公司在最终业主方整体结算、总包验收后才能申领款项,显然对华通公司过于苛刻,故本院难以采信全筑公司的该项抗辩。
第四,根据在案事实,双方均确认本案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华通公司就3%质保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程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445万元,扣除3%质保金及全筑公司已付款后,全筑公司尚应支付华通公司204.35万元(445X97%-227.3)。关于华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材料合同》第6.4条约定,华通公司领取款项时必须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华通公司未能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华通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货款204.35万元;
二、驳回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08元,由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333元,由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