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华志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龙,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富仁坊**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诉人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联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协联公司之间确曾于2012年7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时约定由**向协联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已依约全额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双方民间借贷事宜己完全了结。其次,**在与协联公司沟通协调当时公司与公司之间往来款项时,在未搞清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应协联公司的要求进行的签字确认,这并不能说明上述款项是**所借,因为上述款项往来与**完全没有任何关联,而且相关材料上明确写明是友通公司与友邦公司结欠的款项,**自始至终都不是借款主体,更没有以个人名义明确过款项金额和利息等问题。最后,在**与协联公司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签订正规借款手续的前提下,如若**需要继续向协联公司借款,双方势必会再次签订正规的借款手续,而不会仅仅是要求协联公司向第三方公司直接转账,即使**这么要求,协联公司也应当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在客观事实上,协联公司的款项也从未进入**的账户,**也从未向协联公司出具过借据凭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与协联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协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友邦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人友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友邦公司与协联公司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友邦公司与协联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并非借款,友邦公司与协联公司也从未约定双方之间就往来款需结算利息。其次,友邦公司从未授权**在2015年1月4日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事宜进行签字确认。**并非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更非实际控制人,其签字确认并不能改变友邦公司与协联公司之间往来款实际并非借款这一基本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友邦公司与协联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友邦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协联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友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友邦公司与协联公司有借贷关系,也有业务往来,但是账目是分开的且清楚的。协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往来,友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往来都是业务往来,友邦公司在归还协联公司的款项中有的已经明确写明了是归还借款本金,故友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辩称,友邦公司和协联公司有往来款,不存在借款,更不存在**向其借款。
被上诉人友通公司辩称,其与协联公司长期保持合作关系,且在业务方面有互相介绍、互相支持、互相受托支付等行为。双方之间的转账均属于企业之间的正常往来,而不是企业拆借,更不是民间借贷。
原审原告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协联公司本金20万元,利息7171906元(截止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每天2928元,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判令友邦公司对**中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26643元(截止2018年5月10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友通公司对**借款利息3945263元(截止2018年5月10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归还协联公司借款7211785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7011785元,本息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自2018年5月11日起,要求原审被告每日支付利息284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21178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4.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友邦公司、友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向协联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向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路支行:32201988740051502044。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月利息:千分之壹拾捌。借款人**,担保单位: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友通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当日协联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友邦公司转入200万元。
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协联公司与友邦公司、友通公司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2年11月21日,协联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友邦公司转入4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400万元。2012年12月3日,协联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友通公司转入300万元;2012年12月5日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8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协联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友通公司转入400万元;2013年2月1日,协联公司通过苏州工业园区一冷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代付形式向友邦公司账户转入700万元;2013年2月4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23日,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6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2月24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28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35万元;2014年4月24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20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40万元;2014年8月20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26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
2015年1月4日,协联公司与**就上述资金往来进行结算确认,并制作了表格,主要项目包括:本金、占用期限、天数、利息金额、截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占用天数、金额(复利),具体明细如下:本金4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6日,利息金额为789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191元;本金3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金额为2367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649元;本金22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利息金额为1649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4397元;本金62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1日,利息金额为92949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3358元;本金132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利息金额为15623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3907元;本金112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金额为102954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162876元;本金11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3日,利息金额为212646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9530元;本金1000万,占用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表格上为11月3日,但占用期间为54天,故此处“11月03日”为误写,实际计算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利息金额为213041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5046元;本金95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金额为183649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18040元;本金9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息金额为113621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9227元;本金8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息金额为8206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6183元;本金765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金额为3018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26元;本金75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金额为168657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8849元;本金71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金额为170866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4853元;本金61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金额为52944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1044元;本金56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金额为33139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457元;本金51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金额为54325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171元;本金48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金额为15149元;表格中还标明2012年12月31日欠利息87780,该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产生复利金额为23168元。合计本金480万元,利息金额为2555754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324172元,利息合计2879926元,本息合计7679926元。**在该表格下方签字确认:“截止2014.10.31,友通及友邦共结欠协联公司本金480万和利息294.6201万元,下次结息时间为2015.10.31,**确认,2015.元.04”。
一审庭审中,协联公司对上述第一笔2012年7月23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陈述如下:200万元系2012年12月5日归还,共135天,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年息21.6%共产生利息159780元,后**在2012年8月23日支付利息36000元,2012年9月23日又支付了36000元,故表格中记载2012年12月31日欠利息87780元。
在双方对前述资金往来结算后,2015年12月23日,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1日,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28日,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80万元;2018年1月8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协联公司账户支付60万元。
一审另查明,**为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友邦公司的前身为苏州王氏智能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由**于1998年1月申请登记设立,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与王氏电路板有限公司,同年三月更名为苏州市友邦智能教育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8月,苏州王氏电路板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苏州市友邦智能教育设备有限公司230万元股份转让给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570万元股份。2011年1月更名为现友邦公司名称。2011年5月,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其父亲王兴祥,其名下的570万元股份亦变更至王兴祥名下。同年7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兴祥变更为华志巍。
2012年1月10日,**(实际出资人、股东、甲方)与华志巍(名义出资人、代持人、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拟与第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乙方是甲方在公司所持有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乙方仅是根据甲方的决定,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行使甲方所有的出资人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甲方在公司出资金额为230万元;双方约定委托事项为:与公司股东(出资人)身份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双方对于投资收益约定:甲方对公司的投资收益全部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因从本协议中所获得的名义股东身份,而享有这些投资收益,甲方对公司所有的投资收益,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为领取,并于代领后三日内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关于代持股份协议的解除:甲方需提前30日,向乙方送达解除合同的预通知,30日内,乙方应完成配合甲方做好所有法律文件的签署工作,保证把所有本应属于甲方名下的一切权利,全部归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30日期满,甲方向乙方送达解除合同的正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的程序准用甲方解除合同的程序进行。
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由王建华(美籍)于2002年4月成立,为外商独资企业。2008年2月,王建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2009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志巍;2011年7月,又变更为**,期间**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2年2月22日,**与苏州浩腾箱包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账协议,将其持有的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苏州浩腾箱包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友邦公司的230万元股份变更至华志巍名下。
一审庭审中,协联公司还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杨小勇与友邦公司“顾会计”(微信绑定手机号158××××****)的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8月31日的聊天记录记载:杨小勇问:“建行的账你能对吗?”顾会计回答,“如果王董要求对账我可以去建行三香支行拉明细的”、“具体听王董安排”、2019年3月8日的聊天记录记载:杨小勇问:“公章、法人章在**那里还是在你那里?”,顾会计回复“三个章都在**那里,华总也没有的”。友邦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公司确有顾会计,且其手机号码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顾会计的手机号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协联公司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借款最早发生于2012年7月23日,系以**的名义向协联公司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转入友邦公司账户,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由友通公司在担保单位上盖章。后协联公司与友通公司、友邦公司又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最终,双方在对账后制作了相应表格,该表格中明确了本金、占用期限,利息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占用天数及金额,亦即复利等内容。并由**在下方书写友通公司及友邦公司共结欠协联公司本息情况等信息。上述借条及双方制作的结算表可以证明原、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友邦公司称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业务往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原审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借款均是由**出面向协联公司借款,并签署借条及结算表,且所涉借款均打入友通公司与友邦公司账户,并统一结算,而**又系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与友通公司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友通公司在第一笔200万元借款中虽作为担保人,但其在2015年1月4日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结算单中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统一结算,并确认了借款人的身份,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债务承担。至于**与友邦公司的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友邦公司及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可以证实,友邦公司系由**创立,股东分别为其**本人及其个人独资的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后**对该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一方面将其本人持有的部分转让至其父亲王兴祥名下,另一方面则通过与华志巍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将其掌控的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友邦公司的股份通过苏州浩腾箱包有限公司转让至华志巍名下,由华志巍代持。对于**及友邦公司称该股份代持协议并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从2012年1月10日,**与华志巍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到同年2月22日**将将其持有的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苏州浩腾箱包有限公司,再到2012年2月27日,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友邦公司的230万元股份变更至华志巍名下,上述一系列股权变更操作与**与华志巍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的时间节点能够相对应,能够证实该股份代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再结合本案中友邦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关聊天记录中陈述的友邦公司印章由**保管的事实以及**通过友邦公司借款、还款并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友通公司一起结算的事实,可以确认**系友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同时,本案所涉的借款均打入两公司账户,两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上述借款应认定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友邦公司亦应与**、友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协联公司主张的还款金额。原审原、被告除第一笔200万元借款外未有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等,但根据双方对账后于2015年1月4日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还款方式为先还本金,2014年10月31日前,前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息;2、除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前期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年息21.6%)计息外,前期利息与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年息14.2%,但前期利息及复利均未归还;3、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共结欠协联公司本金为480万元,此后双方未明确计算复利;4、双方之间的第一笔2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友通公司账户归还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尚结欠87780元,该笔借款亦约定了复利。上述事实均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的事实,可作为计算剩余还款金额的依据。同时,根据协联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友通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20万元,故表格中所涉的112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应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9月23日,并据此计算该笔借款的相关利息。由此导致后一笔1100万元借款的借期应自2013年9月23日计息,但协联公司未作变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计息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计算,截至2019年5月5日,原审被告共结欠协联公司本金20万元,利息5959605.39元,本息合计6159605.39元,同时,因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710万元产生的前期利息170866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610万元产生的前期利息52944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560万元产生的前期利息33139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510万元产生的前期利息54325元计算复利至2019年5月5日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还应分别以170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以2011.31元为上限;以529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以1082.76元为上限;以3313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以874.75元为上限;以54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以2011.34元为上限;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6日按照年息14.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友邦公司、友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协联公司借款剩余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5959605.39元,本息合计6159605.39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同时还应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分别以170866元为基数,以2011.31元为上限;以52944元为基数,以1082.76元为上限;以33139元为基数,以874.75元为上限;以54325元为基数,以2011.34元为上限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二、驳回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依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友邦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与华志巍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友邦公司印章由**保管以及**通过友邦公司借款、还款并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友通公司一起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系友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并无不当。协联公司与**于2015年1月4日就涉案款项往来进行的书面结算时,不仅将**于2012年7月23日向协联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款项包括在内,同时也明确系友通公司及友邦公司结欠协联公司本金及相应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这种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再者,涉案款项均转入了友邦公司和友通公司银行账户,两上诉人及友通公司应当对于该款项所涉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或实际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两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3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