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3520号
原告: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76-58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龙,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华志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富仁坊4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国,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联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17日、9月20日、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协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龙、沈菊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被告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志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亮、被告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国到庭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7171906元(截止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每天2928元,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判令被告友邦公司对被告**中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26643元(截止2018年5月10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友通公司对被告**借款利息3945263元(截止2018年5月10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11785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7011785元,本息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自2018年5月11日起,要求被告每日支付利息284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21178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4.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友邦公司、友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月利息千分之拾捌。被告到期后归还了本息,之后2012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通过被告友邦公司和友通公司的账户不间断向原告借款,采取先还本金的方式,利息结算后作为新借款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2015年1月4日,**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曰共结欠原告本金480万和利息2946201元,并约定下次结息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截止2018年5月10日**通过被告友邦公司借款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26643元没有支付,通过被告友通公司借款的利息3945263元没有支付。被告友邦公司、友通公司均为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第一笔200万元的借款,被告借期到期后并未归还,直到2012年12月5日有一笔友通公司转账的280万元的还款,其中的200万系归还上述借款,其间,被告归还了利息72000元,还欠利息8778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7月确实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后超期归还,实际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4日,是通过友邦公司的账户归还的,利息私底下已结算完毕。除此之外,**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通过友邦公司和友通公司借贷的事情,所有款项都是公司之间往来,且**与友邦公司也没有关系;结算单上资金往来是真实的,但具体细节没有算过。
被告友邦公司辩称,我司与协联公司是合作单位,有很多往来账务,直至现在我们与原告公司之间还有金钱账务往来,工程款还没有完全结算清楚,但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且我司也从来没有授权**去借贷,也不存在自己去向原告借贷,也不存在借款后转账给**的行为。
被告友通公司辩称:第一,**没有通过我公司账户向原告借款;第二,我公司与协联公司的账目往来都是正常的账目往来;第三、经我公司会计核实了,目前我司与原告账户是平的,不存在结欠,也不存在利息;第四、至于**个人有无私人借款行为,我公司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月4日**签字确认的表格式对账单、借条、中国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汇兑来往凭证、客户贷记通知单、收款凭证、协联公司与友邦智能签署的代付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江苏银行贷记通知、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民事调解书、股份代持协议、友邦公司及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被告友通公司提供了协联公司与友通公司未签章的购销合同、收据、浦发银行贷记通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协联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向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元。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路支行:32201988740051502044。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月利息:千分之壹拾捌。借款人**,担保单位: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友通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当日原告协联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友邦公司转入200万元。
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协联公司与被告友邦公司、友通公司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2年11月21日,原告协联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友邦公司转入4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400万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协联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友通公司转入300万元;2012年12月5日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8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协联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友通公司转入400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协联公司通过苏州工业园区一冷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代付形式向被告友邦公司账户转入700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35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4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
2015年1月4日,原告协联公司与被告**就上述资金往来进行结算确认,并制作了表格,主要项目包括:本金、占用期限、天数、利息金额、截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占用天数、金额(复利),具体明细如下:本金4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6日,利息金额为789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191元;本金3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金额为2367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649元;本金22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利息金额为1649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4397元;本金62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1日,利息金额为92949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3358元;本金132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利息金额为15623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3907元;本金112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金额为102954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162876元;本金11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3日,利息金额为212646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9530元;本金1000万,占用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表格上为11月3日,但占用期间为54天,故此处“11月03日”为误写,实际计算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利息金额为213041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5046元;本金95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金额为183649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18040元;本金9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息金额为113621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9227元;本金80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息金额为8206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6183元;本金765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金额为3018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226元;本金75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金额为168657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8849元;本金71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金额为170866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4853元;本金61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金额为52944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1044元;本金56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金额为33139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457元;本金51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金额为54325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171元;本金480万元,占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金额为15149元;表格中还标明2012年12月31日欠利息87780,该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产生复利金额为23168元。合计本金480万元,利息金额为2555754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复利金额为324172元,利息合计2879926元,本息合计7679926元。被告**在该表格下方签字确认:“截止2014.10.31,友通及友邦共结欠协联公司本金480万和利息294.6201万元,下次结息时间为2015.10.31,**确认,2015.元.04”。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第一笔2012年7月23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陈述如下:200万元系2012年12月5日归还,共135天,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年息21.6%共产生利息159780元,后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支付利息36000元,2012年9月23日又支付了36000元,故表格中记载2012年12月31日欠利息87780元。
在双方对前述资金往来结算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友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280万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友邦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协联公司账户支付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友邦公司的前身为苏州王氏智能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于1998年1月申请登记设立,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与王氏电路板有限公司,同年三月更名为苏州市友邦智能教育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8月,苏州王氏电路板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苏州市友邦智能教育设备有限公司230万元股份转让给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持有该公司570万元股份。2011年1月更名为苏州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5月,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其父亲王xx,其名下的570万元股份亦变更至王xx名下。同年7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华xx。
2012年1月10日,被告**(实际出资人、股东、甲方)与华xx(名义出资人、代持人、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拟与第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乙方是甲方在公司所持有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乙方仅是根据甲方的决定,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行使甲方所有的出资人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甲方在公司出资金额为230万元;双方约定委托事项为:与公司股东(出资人)身份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双方对于投资收益约定:甲方对公司的投资收益全部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因从本协议中所获得的名义股东身份,而享有这些投资收益,甲方对公司所有的投资收益,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为领取,并于代领后三日内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关于代持股份协议的解除:甲方需提前30日,向乙方送达解除合同的预通知,30日内,乙方应完成配合甲方做好所有法律文件的签署工作,保证把所有本应属于甲方名下的一切权利,全部归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30日期满,甲方向乙方送达解除合同的正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的程序准用甲方解除合同的程序进行。
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由王某(美籍)于2002年4月成立,为外商独资企业。2008年2月,王某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2009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xx;2011年7月,又变更为**,期间**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2年2月22日,**与苏州浩腾箱包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账协议,将其持有的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苏州浩腾箱包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友邦公司的230万元股份变更至华xx名下。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友邦公司“顾会计”(微信绑定手机号158××××9536)的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8月31日的聊天记录记载:杨某问:“建行的账你能对吗?”顾会计回答,“如果王董要求对账我可以去建行三香支行拉明细的”、“具体听王董安排”、2019年3月8日的聊天记录记载:杨某问:“公章、法人章在**那里还是在你那里?”,顾会计回复“三个章都在**那里,华总也没有的”。被告友邦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公司确有顾会计,且其手机号码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顾会计的手机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借款最早发生于2012年7月23日,系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协联公司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友邦公司账户,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由友通公司在担保单位上盖章。后原告协联公司与被告友通公司、友邦公司又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最终,双方在对账后制作了相应表格,该表格中明确了本金、占用期限,利息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占用天数及金额,亦即复利等内容。并由被告**在下方书写友通公司及友邦公司共结欠原告本息情况等信息。上述借条及双方制作的结算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友邦公司称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业务往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借款均是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协联公司借款,并签署借条及结算表,且所涉借款均打入被告友通公司与友邦公司账户,并统一结算,而**又系被告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与友通公司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友通公司在第一笔200万元借款中虽作为担保人,但其在2015年1月4日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结算单中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统一结算,并确认了借款人的身份,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债务承担。至于**与被告友邦公司的关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被告友邦公司及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友邦公司系由被告**创立,股东分别为其**本人及其个人独资的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后**对该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一方面将其本人持有的部分转让至其父亲王兴祥名下,另一方面则通过与华志巍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将其掌控的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友邦公司的股份通过苏州浩腾箱包有限公司转让至华xx名下,由华xx代持。对于**及友邦公司称该股份代持协议并未履行,本院认为,从2012年1月10日,**与华xx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到同年2月22日**将将其持有的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苏州浩腾箱包有限公司,再到2012年2月27日,苏州万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友邦公司的230万元股份变更至华xx名下,上述一系列股权变更操作与被告**与华xx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的时间节点能够相对应,能够证实该股份代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再结合本案中友邦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关聊天记录中陈述的友邦公司印章由**保管的事实以及被告**通过友邦公司借款、还款并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友通公司一起结算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系友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同时,本案所涉的借款均打入两公司账户,两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被告**个人使用或消费,上述借款应认定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友邦公司亦应与被告**、友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原、被告除第一笔200万元借款外未有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等,但根据双方对账后于2015年1月4日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还款方式为先还本金,2014年10月31日前,前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息;2、除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前期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年息21.6%)计息外,前期利息与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年息14.2%,但前期利息及复利均未归还;3、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为480万元,此后双方未明确计算复利;4、双方之间的第一笔2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友通公司账户归还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尚结欠87780元,该笔借款亦约定了复利。上述事实均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的事实,可作为计算剩余还款金额的依据。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友通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20万元,故表格中所涉的112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应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9月23日,并据此计算该笔借款的相关利息。由此导致后一笔1100万元借款的借期应自2013年9月23日计息,但原告未作变更,本院不予理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计息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计算,截至2019年5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5959605.39元,本息合计6159605.39元,同时,因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710万元产生的前期利息170866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610万元产生的前期利息52944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560万元产生的前期利息33139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510万元产生的前期利息54325元计算复利至2019年5月5日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还应分别以170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以2011.31元为上限;以529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以1082.76元为上限;以3313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以874.75元为上限;以54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以2011.34元为上限;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6日按照年息14.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剩余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5959605.39元,本息合计6159605.39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4.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同时还应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息14.2%分别以170866元为基数,以2011.31元为上限;以52944元为基数,以1082.76元为上限;以33139元为基数,以874.75元为上限;以54325元为基数,以2011.34元为上限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协联公司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82元,由原告苏州协联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42元,由被告**、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940元。被告**、苏州市友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常永涛
审 判 员  樊 蓉
人民陪审员  程莹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