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惠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全惠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越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1918号
原告:江苏全惠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港东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向阳,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越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一村10栋2-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全惠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越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全惠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向阳,被告重庆越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全惠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9736元并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总价款1159136元,此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代购了30600元的膨胀螺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产品亦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陆续付款85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重庆越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合同所需的货物在履行过程中有数量变化,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量的不同,需求量有变化,被告实际购买了85万元的货物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的发货清单并不齐全;2.从发货清单来看,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时间跨度有一个月,原告发货后,被告可以单独使用先到货物,不必等到所有货物都到齐后再一起使用;3.原告试图通过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余万元未付,但结合付款申请函以及被告所做的说明可以看出,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在此过程中只是被动的配合原告索要货款,因为被告当时没有资金,只能通过向汉通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方式来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不能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4.自2015年5月被告委托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后至今,原告再未向被告催要过任何货款,没有任何的书面通知;5.原告诉称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实际上被告付款85万元后并未收到任何发票,而严格来说,合同金额应当与发票金额相对应。
综上,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实际发生额为85万元,被告已付款85万元,全部货款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重庆市政工程慈母山隧道及连接道(峡江路)电缆桥架及附件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电缆桥架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梯式电缆桥架及配件产品,产品合同总价1159136元,合同单价为合同有限期内的固定不变价,如数量有所变动以此单价执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提供合同总额的发票给汉通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的发货清单中,除了发货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和12月2日的发货清单系有**签收外,其余发货清单的签收人为付孝洪或刘友常。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付款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
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合同总价及来款情况说明函》,载明: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原合同总价为1159136元,后被告两次让原告代购M10*85膨胀螺丝,分别为28000套和8000套,共360000陶,单价为0.85元,合计金额30600元,合同最终总价为1189736元。被告已两次付给原告款项60万元,尚欠589736元未付。对于发票事宜,该函件上另书写注明:发票已全额开具:(扬中全惠电气厂)(2011年7月上旬开票)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此
一直未能付款,需要等待汉通公司的款项才能向原告支付欠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作为共同委托人同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丙方)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甲方于2010年11月5日因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政工程慈母山隧道项目向乙方订购电缆桥架及附件一批,合同最终总额为1189736元,甲方已付款60万元,尚欠货款589736元未付,现经双方协商,由两公司共同委托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诉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母山隧道机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1.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乙方支付;2.诉讼中,甲方不得中途撤诉,如撤诉,需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成功、案款到账后,优先用于支付甲方欠乙方的货款,案款到账后,甲方如不执行支付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第一条丙方接受甲、乙双方委托,指派宗山为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第三条甲、乙双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丙方律师介绍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相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后者支付拖前者的工程款本金1050300元及利息,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85万元,汉通公司已付260万元,实际尚欠25万元。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汉通公司同意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全部25万元欠款汇入宗山的账号。之后,汉通公司将25万元款项汇至宗山账号。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和宗山律师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后者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遂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85万元。
庭审中,被告否认***和***系其员工,认为杨辉系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于工地上是否有*、付二人也不清楚,故对该二人签收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原告则陈述称其发送的单车货物并不能单独使用,需要配合使用,发货清单上列明的膨胀螺丝、连接片等需配合使用,单独的桥架安装不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电缆桥架加工定作合同、图纸、发货清单、来款情况说明函、付款申请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并履行电缆桥架加工定作合同以及被告已付款8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实际供货金额的认定。
为证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189736元,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对于发货清单,被告认为***和***并非其员工,对该二人签收的发货清单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此二人的身份,但结合发货清单所载的货物名称、数量以及电缆桥架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来看,仅**签收的两张发货清单所载的货物金额约为35万元,远低于被告已付的85万元货款,若*、付二人签收的货物未被被告使用,被告却支付了远高于实际用货金额的货款,令人费解,被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民事调解书。现阶段,无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的签订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该合同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确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综述中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736元,合同第三条也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丙方律师介绍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相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被告应当意识到其在三方协议上对欠款金额确认可能产生的后果,现被告以其只是被动配合原告索要欠款为由否认该欠款数额,其所作的解释令人难以信服。民事调解书的产生背景是被告为了向汉通公司索要货款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最初也误认为汉通公司欠款在100万元以上,通过诉讼确认只欠25万元,也已经最终兑现给了本案原告,换言之,被告试图以诉讼方式索要100万元左右的货款来优先支付所欠原告的59万元货款,但汉通公司的实际欠款只有25万元,但这并不等同于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5万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9736元的事实有《电缆桥架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调解书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9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不早于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越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全惠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9736元并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
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被告重庆越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