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02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才。
委托代理人**,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四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国才与被上诉人苏州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天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邢国才在苏州市东太湖大酒店搬运家具时手部受伤,造成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10月11日,邢国才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邢国才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8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邢国才的仲裁请求。邢国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天诚公司(使用劳务方,甲方)与*某(输出劳务方,乙方)签订零工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劳务人员从事家具搬运工作,甲方共使用乙方劳务人员8名。本协议的劳务费用是甲方因使用乙方所提供的劳务而向乙方支付的报酬,包括: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乙方因管理劳务人员而支出的管理费等。劳务费用由甲方与乙方统一计算,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劳务人员的实际出勤日数和工作情况于大修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由乙方支付。所有劳务人员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若现场有未购买人身意外险的劳务人员,发生各种意外伤害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劳务人员名单:*某、邢国才、李某等8人”。2013年5月21日,天诚公司代*某为邢国才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原审庭审中,关于工资支付,邢国才陈述:工资是*某付给我的,公司给的是160元一天,*某会扣掉40元,只给我120元一天,是一个月一发。怎么算工资的我不清楚。
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就该案有关情况询问了*某,其陈述:我和邢国才是老乡。我是2013年3、4月开始为天诚公司搬运家具的,邢国才大概也是2013年3、4月开始帮天诚公司搬运家具的。一般的流程是天诚公司有活就打电话给我,我再通知邢国才或者别人。不是每天都干的,有时候一个月三、四次,有时候一个月七、八次。我们一个人做一天一百四五十元,天诚公司先给我钱,我再给我手下的人。一般天诚公司给我多少,我就扣掉个几块钱电话费,其余的给我手下人。我们不只为天诚公司搬运家具,别的公司如果让我去干,我也会去的。零工外包合同是2013年5月邢国才出事后我与天诚公司签订的,天诚公司说怕再出这样的事情,所以才签的,之前没有签订过这样的零工外包合同。我们帮天诚公司搬运家具,天诚公司怕搬运家具的时候我们会受伤,于是让我们交钱给天诚公司,天诚公司帮我们买保险。医疗费是邢国才自己出的,后去保险公司报销。
该案审理中,邢国才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邢国才都为天诚公司搬运家具,*某是工头,我们都跟着他干活。邢国才是比我先做,我大概是2012年秋天开始做的,有时候我和邢国才在一起干活,有时候不在一起,他在别处干。都是*某通知我们的,有活*某就打电话给我们,我们才去干,没活我们就在家里休息。我还为别的公司搬运家具,都是*某安排的。有时候一个月时间里才做半个月,活多的时候一个月做25、26天。天诚公司是我搬运家具最多的公司,其他公司少一点。钱是从*某那里拿的,做一天130元,如果管吃就一天120元,公司给*某一个人多少钱我不知道。有时候是一天一结,有时候一周一结。邢国才受伤那天我们一起在东太湖大酒店搬运家具,当天有4个人一起搬。我们一起抬一件家具,抬家具的时候邢国才手被压到了。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零工外包合同、保险单、姑劳人仲案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与*某谈话笔录、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
原审原告邢国才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邢国才与天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认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劳动者应就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长期、固定、连续地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结合原审法院与*某的谈话笔录以及该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从服务对象来看,包括邢国才在内的搬运工并不只为天诚公司搬运家具,也为其他公司搬运家具,其服务对象不固定。从工作时间来看,搬运工并不是每天都进行家具搬运,有活时*某就通知干活,没活时就在家休息,其工作时间也不是固定、连续且有规律的。从薪酬方面来看,天诚公司并不直接与邢国才等搬运工结算工资,而只与*某结算报酬,其他搬运工再从*某处拿钱,有时候一天一结,有时候一周一结,也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通常的工资结算和发放方式。综上,邢国才与天诚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邢国才要求确认其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邢国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诚公司负担。
宣判后,邢国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天诚公司为避免用工风险,为邢国才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且,邢国才搬运家具是受天诚公司安排进行的,天诚公司作为管理方,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邢国才是根据天诚公司的安排从事家具搬运工作,至于是否长期、固定、连续地从事是根据天诚公司安排的,邢国才在没有活时,在家休息或找零工,并不影响与天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工资结算和发放方式,工资如何结算和发放,系用人单位根据自己情况而定的,原审判决的定性是不合理的。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天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诚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以及报酬支付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邢国才的工作时间并不由天诚公司安排,天诚公司需要搬运家具时电话通知*某,由*某通知邢国才或他人干活,邢国才是否从事搬运家具由其自行安排,而且,邢国才并不固定为天诚公司提供劳动,还为其他公司搬运家具,邢国才的服务对象、服务时间及每月劳动报酬均不固定。第二,天诚公司并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给邢国才,而是将劳动报酬支付给*某,由*某与邢国才结算劳动报酬。邢国才与天诚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本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的特征。证人*某及天诚公司均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劳动者交钱给天诚公司,天诚公司帮忙购买的,故天诚公司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邢国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邢国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国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