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5658号
原告: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P8QFE67,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健,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口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2807674B,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77号42幢7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口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67.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6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月起按同期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暂计1743元);2.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苏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昆山成隆耐磨工业有限公司4#厂房”项目供应砂浆。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砂浆198467.99元,被告累计付款160000元,剩余38467.99元货款逾期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LPR的1.5倍。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苏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467.99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并自2022年1月11日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口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467.99元,并承担此款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常州市口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口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