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0377号
原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余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楚楚、季超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原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超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牌照为浙CM××××号大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要,2013年期间原、被告达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大型自卸货车(厂牌型号:乘龙牌LZ5250ZLJQDJ;发动机号1613D064552;车架号:LGGX4DD31DL816835)挂靠原告经营;由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牌,产权仍归被告所有,但由原告代为办理保险、年审及缴纳各种费用等等。嗣后,涉案车辆上牌,牌照号为:浙CM××××号。2017年起,被告即违反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擅自为车辆办理保险。2019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涉案车辆脱离被告的实际控制,致使原告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有效管理而导致交通风险无法把控,致使原、被告间订立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挂靠经营情况属实。车辆是被告的,现被告已经将车辆出卖给了第三人用于码头至场内运输,不再上路运输,并不会发生交通风险。该车辆属于“国3”标准车辆,已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表明《车辆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由于涉案车辆现登记于原告名下,鉴于原告有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之请求,故《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又鉴于被告已经将车辆出卖给第三人,被告亦应在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再过户给第三人。若车辆因审验等原因无法过户的,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不得再行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牌照为浙CM××××号大型自卸货车(厂牌型号:乘龙牌LZ5250ZLJQDJ;发动机号1613D064552;车架号:LGGX4DD31DL816835)的过户手续或者报废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酌情由原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李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景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