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1758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温州市鹿城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捷、陈哈拿,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宏都小区9幢2单元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蔡余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

代表人:胡丕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急救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97149.93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好运运输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捷,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急救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9779.93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被告***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2770KG,实际装载质量26280KG)运送泥土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上望街道方向。12时35分许,车辆途经瑞安时,与相向直行由原告***驾驶后座带郭仕龙、郭明两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仕龙、郭明、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仕龙、郭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诊断为13、12、11、21、15、14、33、32、31牙脱落或折断,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等。2019年7月2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温州(律证)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50天,二期手术(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5天;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牙齿修复费用约30000元-40000元,内固定拆除约需10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另查明,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116370元、10000元。原告***与杨兴敏生育长女费婧然(2017年3月14日出生)、次女费婧萱(2018年11月27日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好运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好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比7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117018.1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92元,计116426.10元;为避免诉累,可以结合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酌定原告的为牙齿修复费用为40000元、取内固定材料费用为9000元,合计490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用为16542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为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65天,酌定49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8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为5460.16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105天,为12588.21元,故护理费合计18048.37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工作证明仅三个月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损失,可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570天,为68335.9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下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盖有公章,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且内容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上注明的“来本地日期2016-09-06”、2017年2月20日注销的情况不符,而其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薪资发放记录等相印证,不足以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按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计算20年,并计算22%的伤残系数为120128.8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被扶养人费婧然、费婧萱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扶养人数,并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22%,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07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16年、17年,并除以2人,为71536.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1665.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7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1200元;9.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予以确认120元;10.鉴定费26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60745.65元(医疗分项项下171276.10元、伤残分项项下286869.55元,鉴定费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三人,原告与其他二位受伤者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原告***受偿交强险范围内医疗分项中的10000元及人伤分项中的40000元,郭仕龙、郭明分别受偿人伤分项中的20000元、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医疗分项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项下40000元=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原告(161276.10元+246869.55元)×70%=285701.96元,合计335701.96元;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按商业三者险综合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及该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故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赔偿原告2600元×70%=1820元。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116370元、10000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款为335701.96元+1820元-126370元=211151.96元;被告***多付的114550元已在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减,由被告***与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11151.96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3.50元,由被告***负担2233.50元,原告***负担14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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