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温州市鹿城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秋坤,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瑞安市上望街道宏都小区9幢2单元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1712187C。
法定代表人:蔡余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702751345。
负责人:胡丕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海,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秋坤、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因没有需要开庭的事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2014年初到瑞安务工,瑞安市飞云街道下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予以印证,至事故发生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一审判决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错误。
秦秋坤、人寿财保公司、好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秋坤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急救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9779.93元;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秦秋坤承担赔偿责任;好运公司对秦秋坤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秦秋坤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2770KG,实际装载质量26280KG)运送泥土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上望街道方向。12时35分许,车辆途经瑞安时,与相向直行由***驾驶后座带郭仕龙、郭明两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仕龙、郭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秋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郭仕龙、郭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及后续门诊治疗。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温州(律证)所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50天,二期手术(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5天;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牙齿修复费用约30000元-40000元,内固定拆除约需10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治疗期间,秦秋坤、人寿财保公司已分别为垫付医疗费用等116370元、10000元。***与杨兴敏生育长女费婧然(2017年3月14日出生)、次女费婧萱(2018年11月2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秦秋坤因过错侵害***民事权利,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秦秋坤的责任。***主张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与秦秋坤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比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426.10元,后续医疗费用酌定49000元;合计16542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标准,住院30天,为900元;3.营养费,计算165天,酌定49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5460.16元;非住院期间为12588.21元,合计18048.37元;5.误工费为68335.97元;6.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0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按22%的伤残系数为1201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36.41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1665.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500元;8.交通费酌定1200元;9.辅助器具费确认120元;10.鉴定费26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为460745.65元(医疗分项项下171276.10元、伤残分项项下286869.55元,鉴定费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二人一致同意***受偿交强险范围内医疗分项中的10000元及人伤分项中的4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285701.96元[(161276.10元+246869.55元)×70%],合计335701.96元。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及该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故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秦秋坤赔偿***1820元(2600元×70%)。秦秋坤、人寿财保公司已共为***垫付医疗费用等126370元,应予扣除。秦秋坤多付的114550元在人寿财保公司向***赔偿的款项中扣减,由秦秋坤与人寿财保公司自行理直。判决:一、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11151.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3.50元,由秦秋坤负担2233.50元,***负担149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省统计局于2019年7月10日公布,2018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人均消费支出29471元。《浙江省财政局关于规范差旅费伙食费收缴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和最高法院、浙江高院的有关要求,结合温州当地的实际,伤残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系数和被扶养人情况及住院时间没有异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赔偿项目金额调整如下:伤残赔偿金为201696元(45840×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979.73元[29471×(16+17)×22%/2],并入伤残赔偿金,合计为3086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30)。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比例、责任承担及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9079.32元,合计419079.32元;秦秋坤应赔偿***鉴定费1820元。扣除人寿地保公司、秦秋坤分别已经垫付的和10000元和116370元,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赔偿款294529.32元,秦秋坤多付的114550元由其与人寿财保公司自行理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175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17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94529.3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负担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负担1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孟宣
审判员 李 佩
审判员 张元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佳颖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