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1748号

原告:**,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黎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人:曹晓捷、陈哈拿,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1712187G),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宏都小区9幢2单元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蔡余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702751345),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

诉讼代表人:胡丕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西,女,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被告***委托诉讼代人曹晓捷、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运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急救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0531.60元(医疗费64947元、急救费120元、拐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552元、护理费16608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1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95531.60元,扣除被告好运运输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50531.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运运输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249921.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被告***驾驶严重超载(核定载质量12770KG,实际装载质量26280KG)且制动性能差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上望街道方向。12时35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大桥接线处11KM+600M即瑞安市上望街道薛东路路口地段,在行驶方向车道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左转弯,与相向直行驶来的由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和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郭仕龙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7】第SA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仕龙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共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贵州省骨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7天,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64947元。被告好运运输公司已支付45000元,余下19947元由原告自己支付。2019年7月2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浙江佐帝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剪线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余元,其经常居住地在瑞安市。另外,事故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13时起至2017年8月2日13时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主次责任比例按5:4开,原告自负1。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64947元,无异议;2、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费425元,认可295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3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若原告不能提供务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认可90天,标准按110元/天;6、营养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按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年限和系数均无异议;8、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小孩均出生在贵州,且在事故后出生,原告本人也属于未成年人,对该项主张不应赔偿;9、急救费、拐杖费、鉴定费,无异议;10、精神抚慰金,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不予赔偿。另外,被告***已垫付4561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好运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陈述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若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货车超载免责的话,被告好运运输公司有意见,保险公司未作出说明也未提示免责内容,被告好运运输公司不认可免责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按7:3开。被告***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差的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64947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另外原告还需提供贵州的住院病历予以核实;2、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费425元,认可295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30天,出险时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原告不能提供务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认可90天,标准按110元/天;6、营养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按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年限和系数均无异议;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生育孩子,对该项主张不应赔偿;9、急救费,已包括在交通费中,不另行赔偿;10、拐杖费,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12、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被告***驾驶严重超载(核定载质量12770KG,实际装载质量26280KG)且制动性能差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上望街道方向。12时35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大桥接线处11KM+600M即瑞安市上望街道薛东路路口地段,在行驶方向车道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左转弯,与相向直行驶来的被放行通过路口由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被告***车上乘员即原告**、郭仕龙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7】第SA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郭仕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共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贵州省骨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7天,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4466.20元。2019年7月2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拆除内固定所需的期限)。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456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即郭子恒(2018年6月14日出生)、郭子辰(2018年6月14日出生)。

另查明,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好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本起事故中还有两个伤者***和郭仕龙,***赔偿一案经本院(2019)浙0381民初11758号判决***受偿交强险医疗分项中的10000元及人伤分项中的40000元;郭仕龙赔偿一案经本院(2019)浙0381民初11746号判决郭仕龙受偿交强险人伤分项中的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赔偿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好运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好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与被告***的主次责任比例为3:7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64466.20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5元),门诊医疗费480.78元,合计64947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能够证实是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进行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为720元,应剔除住院期间已重复计算伙食费425元,支持295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按30元/天,支持27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8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24天,为4368.13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66天,为7912.59元,护理费支持12280.72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来源,故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按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赔偿年限计算20年,支持54604元(27302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达成法定婚龄生育双胞胎儿子,但抚养子女是其法定义务。根据被抚养人郭子恒、郭子辰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抚养人数,并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10%,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07元/年的标准,俩个儿子赔偿年限各计算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33501.90元(19707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情支持5000元。8、急救费,有票据为证,支持120元。9、拐杖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属于必要和合理支出,支持12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300元。11、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576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伤残分项项下5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原告86708.03元【(173868.62元-50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按商业三者险综合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及该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330元(1900元×70%)。被告***庭前已向原告垫付4561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2428.03元(50000元+86708.03元+1330元-45610元),支付被告***44280元(45610元-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92428.03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原告**负担1469元,被告***负担10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胜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

附件一:

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额

法院支持额

医疗费

64947.00

64947.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720.00

295.00

营养费

3600.00

2700.00

误工费

30552.00

0.00

护理费

16608.00

12280.72

交通费

1000.00

500.00

残疾赔偿金

111148.00

54604.00

被抚养人生活费

58816.60

33501.90

精神损失费

6000.00

5000.00

急救费

120.00

120.00

拐杖费

120.00

120.00

鉴定费

1900.00

1900.00

总计

189567.56

175768.62

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

赔偿分项

法院支持额

交强险内

交强险外

商业险

赔付

医疗分项

67942.00

0.00

67942.00

47559.40

伤残分项

105926.62

50000.00

55926.62

39148.63

鉴定费

1900.00

0.00

1900.00

0.00

合计

175768.62

50000.00

125768.62

86708.03

案款收付(单位:元)

原告可获赔偿款

已收款

再收赔偿款

138038.03

45610.00

92428.03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附件三: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