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

**倍与***、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2854号

原告:**倍,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彪,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1712187G),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宏都小区9幢2单元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蔡余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统,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52464487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

法定代理人:高永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倍与被告***、瑞安市好运基础装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彪、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人、被告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9118.04元(医疗费39210.14元、误工费25457.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50元);2.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上午7时30分许,由第一被告驾驶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22国道3KM+86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徐库桥村路口前地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防盗号:RA571832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FC-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9210.14元。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司法鉴定,原告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查,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第四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均应承担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和保险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瑞安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要区分住院和非住院,对营养费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但要扣除住院期间的985.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维修费应提供正规票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损失由人保温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承担,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5880元,伙食费为600元,还应扣除住院已产生的985.5元。对营养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维修费不超交强险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瑞安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倍与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门诊医疗票据,第三、四被告认为没有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故对门诊医疗票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门诊票据中编号为3073994558、3073994557、3073994556、3073994555、3074000376、3074000375、3074000377、3073984993就诊时间均为2018年5月16日上午即原告车祸当日,门诊后即住院治疗,故应予以采信,其余门诊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故均不予采信;2.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形式上虽非正式发票,但足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第三、四被告对该收据三性虽均提出异议,但又不提出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第三、四被告认为并非原件,如果遗失要登报公告,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虽非用发票的形式,但有相关鉴定机构盖章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其鉴定费支出情况,法院仅需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即可,而并非一定要用特定的方式或证据,比如发票来予以证实。4.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当庭提交),第三、四被告对其劳动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22国道3KM+86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徐库桥村路口前地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防盗号:RA571832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次日,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FC-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5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司法鉴定,原告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瑞安好运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充分注意道路上情况,未确保行驶安全以致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需依法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在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瑞安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被告瑞安好运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医疗费共计37108.05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6546.31元-住院伙食费985.5元+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547.2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伤后一段时间内需专人护理,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明显少于可参照的2017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标准,应予准许,故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天×60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行业,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计算,应予准许,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25109.18元(61099元÷365天×150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5.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18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系合理费用并由相关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费。原告共计住院40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合计1200元,原告虽主张每天15天,总计600元,但系基于医疗费中不扣减伙食费985.5元的情况下,而本院已在医疗费中对其予以扣减,故对该项费用总计予以支持1200元。8.电动车维修费。该费用已由相关收据予以印证,且经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350元予以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合计40108.05元,其超出交强险金额为30108.05元,可在商业险范围内获得赔付金额30108.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35109.18元,未超出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350元,亦未超出限额。综上,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需赔付原告46459.18元(10000元+35109.18元+1350元);被告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108.05元。对于鉴定费700元,并非涉案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被告瑞安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常州钟楼支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倍46459.18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倍30108.05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倍7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四、驳回原告**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戴 星

附录一:原告**倍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3份;

证据3:被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各1份;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

证据5:保险单2份;

证据6:住院病历及报告单等若干份;

证据7: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等若干份及修车收据1份;

证据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代用)各1份;

证据9:原告的工资单(当庭提供)及劳动合同各1份;

证据10:浙人社发(2018)56号文件1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