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1民初5839号
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HAJIMAHITOSHI(***)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告广信君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76,减半收取计4,188元,由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一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