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

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703民初5418-1号
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欧旋,系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HAJIMAHITOSHI(***)。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索尼产品购销以及由此引起销售折扣等事项,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购销基本合同》(合同编号:76000480-ZS030044-JB1403004,以下简称“FY14购销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FY14购销合同第32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索尼中国与经销商之间就本合同和/或本合同有关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除《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另有规定以外,以索尼中国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其后,就FY14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产品销售折扣事项,原、被告逐年签订了《FY14索尼经销商销售折扣协议书》、《关于之延期备忘录》、《FY15索尼经销商销售折扣协议书》等文件(以上统称“销售折扣协议”),销售折扣协议基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FY14购销合同而成立和签署,属于FY14购销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销售折扣协议中未另行约定管辖条款,但其明确约定销售折扣协议未尽事宜参见FY14购销合同。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账年份为2014年和2015年的销售折扣,该等销售折扣的产生期间属于FY14购销合同有效期间,本案争议应适用FY14购销合同的约定;另外,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中的管辖约定不得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案件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湖滨路;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基本合同》(合同编号:76000480-ZS030044-JB1403004),其中第32条(争议解决)约定索尼中国与经销商之间就本合同和/或本合同有关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除《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另有规定以外,以索尼中国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湖滨路222号八楼,属于上海市黄浦区,原、被告所签订《购销基本合同》(合同编号:76000480-ZS030044-JB1403004)中也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本合同和/或本合同有关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以索尼中国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