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

江门市地尔汉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常州雷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713号
原告:江门市地尔汉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钊,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兆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雷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地尔汉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常州雷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082007××××.1),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李国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邢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2.被告雷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被告雷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便于改变接线端子装配位置的泵电机”,专利号为ZL20082007××××.1,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恒发公司销售的LG洗衣机上使用的排水电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而该产品由被告雷利公司制造,原告自成立以来,就将排水泵作为主打产品,经过多年努力,已经成为了世界第一的洗衣机、洗碗机主要部件——排水泵的制造商与供应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不制造该产品侵权,故其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被告雷利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专利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必要技术特征,而从属权利要求系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独立权利要求所主张的保护范围相对于从属权利要求而言更大。鉴于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对来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共有十项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10,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其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必须体现上述全部技术特征才可能被认定为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包含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极不稳定,不宜进行维权行动。鉴于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雷利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0全部无效,且原告所主张的专利已经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而原告并未提交,说明其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缺乏信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便于改变接线端子装配位置的泵电机”,专利号为ZL20082007××××.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4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便于改变接线端子装配位置的泵电机,包括泵体(1)和线圈(6),其中泵体(1)上具有风叶(5)、成对扣耳(4)和安装板(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线圈(6)正面或背面装有接线端子(9)或电源引出线(12);在所述线圈(6)侧面装有热保护器(8);以及在所述线圈(6)两个侧面的上下两边或左右两边分别装有第一对安装扣件(10)和第二对安装扣件(11)。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对扣件(10)和第二对扣件(11)中的扣件至少为单扣件或双扣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泵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对扣件(10)远距所述接线端子(9),以及第二对扣件(11)近距所述接线端子(9)。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泵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保护器(8)装在线圈(6)的一个侧面上,并位于所述第一对扣件(10)与第二对扣件(11)之间的位置。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泵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版(3)为窄板。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泵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窄板下边缘高度等于扣耳(4)底面的高度。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泵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圈(6)是塑封线圈。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泵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塑封线圈是接线端子窄距离塑封线圈。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泵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塑封线圈是接线端子宽距离塑封线圈。权利要求10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泵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圈(6)是铝漆包线线圈或铜包铝漆包线线圈。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为:“目前的泵电机如排水泵电机在结构上大体分为泵体和线圈。图1大体上显示了一种现有的泵体1结构,如图1所示,该泵体1上具有泵体主机2、风叶5、安装板3以及扣耳(或母扣)4;其中,风叶5通过泵体主机2上的转子轴连接泵体主机2(风叶6与泵体主机2的具有连接关系可参见与2007年6月27日授权的本申请人的ZL200620054699.0的实用新型专利),扣耳4用来把线圈装配到泵体1上。图2显示了图1所示泵体1的正面,如图2所示,风叶5位于泵体1的正面,并且其安装板3较高。图3显示了与图1所示泵体1对应的线圈6(通常是塑封线圈),该线圈6上具有将线圈6折合到泵体1上的一对扣件(或公扣)7、热保护器8以及接线端子9,其中热保护器8和接线端子9安装在线圈的同一侧,也就是热保护器8和接线端子9安装在线圈6的背面(或后侧)。图4显示了塑封线圈6装配到泵体1上的情况,塑封线圈6的扣件7扣合到泵体1的扣耳4中,使塑封线圈6安装到泵体1上。如图4所示,在这种结构下,接线端子9只能设置在泵体1的背面,而不能根据需要把接线端子9的装配位置改到泵体1的正面。”
2016年9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与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周旭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区××路一间标有“恒发家电家电连锁丰乐旗舰店”招牌的商场,王红亮购买四台洗衣机,并取得“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两张,其将四台洗衣机运回公证处,将自编号为①、③的商品的一个零件拆下,公证员对商品及拆下来的零件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门第24091号《公证书》。经查明,编号为NO.15586882、NO.15586883的增值税发票均由被告恒发公司开具,购买方均为原告。
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其与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广东省××高新技术开发区××路的原告办公楼内的一间房间,该房间内有编号为②、④的洗衣机,两台洗衣机上均有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封条,封条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经检查,封条完整无破损,原告的员工将该两台洗衣机拆封并将其上的零部件拆下,公证人员对上述洗衣机及拆下来的零部件分别拍照并重新封存。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82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2017年3月28日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名称为“排水泵用电机(铝线)”、型号为“BPX2-94L”,其上有被告雷利公司的名称,被告恒发公司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雷利公司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其专利技术构成相同,落入其权利要求1-3、5-7、9-10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线圈侧面没有热保护器,其热保护器是在线圈的正面,涉案权利要求1中“上下两边或左右两边分别装有第一对安装扣件和第二对安装扣件”的表述不清,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2.权利要求2关于扣件数量的表述不清,无法确定保护范围;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根据原告的描述,权利要求1位置四个面都有,权利要求2扣件数量难以确定,因此权利要求3对扣件及接线端子的距离的描述也不清楚,无法确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4.权利要求5窄板宽板在涉案专利中没有明确定义且不是公知概念,因此无法确定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5.窄板下边缘等于扣耳底面的高度,扣耳随扣件安装,扣件有上下、左右设置,而原告称四面都可以安装扣件,因此扣耳底面的高度不是固定的,故无法确定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6.塑封线圈属于常规技术,不应当作为权利要求进行保护;7.涉案专利附图的10、12的对比中看到的只是垂直和水平的区别,无法确定宽距离和窄距离,因此接线端子宽距离塑封线圈难以确定其保护范围;8.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线圈是漆包线,但漆包线是常规技术。
原告主张以被告雷利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为此其提交了《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及《常州雷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排水泵BPX2-94L型号产品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单位营业利润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被告雷利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15年利润为449232.53元,2016年利润为1295973.75元,2017年1月利润为171916.48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由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意见书的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等同,原告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仅有参考价值。被告同时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规定,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制造塑封线圈及泵体下方的安装板需要专用模具,被告确认制造塑封线圈需要专用模具,但认为制造泵体下方安装板不需要专用模具。
另查明,被告恒发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照明电器、日用百货、建筑不锈钢材料以及维修、安装家用电器;被告雷利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伺服装置、排水泵的研究、制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2016)粤江江门第24091号《公证书》、(2017)粤江江门第8240号《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实物、《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常州雷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排水泵BPX2-94L型号产品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单位营业利润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便于改变接线端子装配位置的泵电机”、专利号为ZL20082007××××.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恒发公司自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雷利公司自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10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而其他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故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首先应当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泵体、线圈组成,泵体上具有风叶、成对扣耳和安装板,线圈的正面装有接线端子,线圈的侧面分别有两对安装扣件。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热保护器的安装位置,即其是否安装于线圈的侧面?原告认为,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热保护器安装在线圈的侧面,但没有指明是哪一个侧面,权利要求4只是进一步限定了优先方案,附图所展示的也是一个最优的选择,其认为“侧面”是相对的位置,正面、背面及左右两个侧面均为侧面,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热保护器的位置亦为线圈的侧面;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热保护器与接线端子位于同一面,其安装位置为线圈的正面,而非侧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就“侧面”的概念做出说明,故应依文义对其做通常解释。一般而言,侧面是指正面的左面或者右面。而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对线圈进行描述时,使用了“线圈正面、背面”及“线圈侧面”等说法,由此可知,就涉案专利而言,“侧面”指的应当是除了“正面和背面”的其他面,而非原告主张的“侧面包含正面、背面及左右侧面”。
其次,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背景明确指出:“目前的泵电机如排水泵电机在结构上大体分为泵体和线圈。……该线圈6上具有将线圈6扣合到泵体1上的一对扣件(或公扣)7、热保护器8以及接线端子9,其中热保护器8和接线端子9安装在线圈的同一侧,也就是热保护器8和接线端子9安装在线圈6的背面(或后侧)。……”由此可知,作为涉案发明的背景技术方案是将热保护器与接线端子安装于线圈的同一面。而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便于改变接线端子装置的泵电机,其实现该目的的技术方案是将热保护器设置在线圈的侧面,使得接线端子可以根据装配需要实现与风叶同向或反向的安装,这是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即热保护器的安装位置为涉案专利的主要创新点。
综上可知,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技术特征之一在于热保护器与接线端子并非安装于线圈的同一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热保护器则与接线端子安装于同一面,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线圈(6)侧面装有热保护器(8)”这一技术特征,即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外,由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2、3、5、6、7、9、10均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自然也就不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2、3、5、6、7、9、10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地尔汉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江门市地尔汉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盛和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博
书 记 员  朱秋婷
李利欣
附图一:
现有技术泵体背面、正面、线圈及线圈装入泵体后的示意图
附图二:
本实用新型结构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