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3民初397号
原告: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环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0395563XE。
法定代表人:李嘉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雄校,系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彪,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X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7582-2。
法定代表人:郭兆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卫,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雄校、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经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家电,货到付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111560元,并支付了30000元入场费。被告于2016年7月底起以重新装修为由撕毁合同,不向原告购货,将原告货物下架。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撤场公函》,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告知公函及对账单,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复,也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清偿货款64077.56元;2.退回原告入场费30000元;3.赔偿原告装修费38504元;4.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经营采购合同1份;2.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4份;3.撤场公函1份;4.告知公函1份;5.对账单1份;6.快递回执1份;7.创维营销总部分公司终端制作订单1份;8.收据1份;9.委托代理合同1份;10.证明1份;11.照片2张;1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077.56元没有依据。1.合同约定不可能是货到付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代销合同,合同第四、五、六、九条约定,代销商品的结算在商品销售至终端消费者为止,双方之间的交易一直按照实销实结,并给予一定的帐期,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标题与合同内容不相符的,可以根据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性质,合同第九条第一点注明“按帐期结算”,但该条第三点却注明“货到付款”,这两点虽然矛盾,但是根据双方微信交往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实际上是帐期的实销实结,因此货到付款打勾应该是笔误。退一步说,不管是代销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双方实际运行过程中并没有按货到付款来执行,而是按照行业惯例,实销实结,并给予一定的账期予以结算,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协议改变了结算方式,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经查实,被告剩余的64077.56元商品分两部分,33740元是样机商品,30337.56元是完整包装的剩余库存产品。33740元样机的处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样机处理的约定,180天的样机要求一个月内清理完毕,差价由原告负责,并确保被告的合理利润。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样机的销售单,被告没有盖章确认,无论是按照合同还是按照行规,样机均属于原告。30337.56元完整包装的剩余库存产品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4退回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64077.56元。第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采购合同第十条第1款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而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大概是一致的,是原告同意退场、认同实际交易惯例的结算方式和同意被告退回商品,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告知公函中处理方式与双方签订的经营采购合同关于样机的处理方式相矛盾,双方由于样机的处理产生分歧而导致诉讼,如果没有样机,剩余的全是创维的完整包装的商品,则双方按原告提供的告知公函执行即可,因此,是原告违约造成了现在的局面。第三,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入场费3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费用及返利约定》,原告要交丰乐店10号位合作费30000元,此部分费用是不予退回的,而且这30000元按约定是由创维公司支付的,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38504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装修事项是由原告负责,装修费用与被告无关,而事实上,该专柜的装修费是由创维公司支付的,原告不存在38504元装修费的开支。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存在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6年7月底起以重新装修为由撕毁合同,不向原告购货,将原告货物下架”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的产品连续三个月以上在被告门店经营的同类产品销售业绩最后两名,被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及第十条终止合同,收取各项费用后将库存的产品退还给被告而无需向被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创维内部请示报告1份;2.微信内容1份;3.销售榜1份;4.证明1份;5.公证书1份。
另,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系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进场费30000元是由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2014年8月对在被告丰乐店的专柜进行过装修,不清楚原告有无在2016年10月进行装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作为订货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经营采购合同》,合同载有“本合同约定的商品经营类别:冰洗品牌:创维”,“甲方向乙方采购的商品包括该商品本身以及该商品的包装、简介、使用方法说明书、保证(修)书、售后服务卡等其它有关资料和该类商品所须之附随义务”,“甲方根据乙方定期提供的商品报价单向乙方书面提交订货单”,“乙方在向甲方交货时要携带送货单(列明商品进价)。甲方收货部门收货后需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盖章,存留底单备查。如果订货单与送货单的数量不一致,则以甲方签收的数量为准。商品的进价以送货单和报价单上两者的最低价者为准”,“样机处理的方式:180天样机,要求一个月内清理完毕,差价由乙方负责,并确保甲方的合理利润。所有样机在经营中出现花损、包装及附件不全等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意在甲方连锁经营所有门店投入配套专柜及装修以陈列展示商品,并按甲方的重装要求给予装修”,“甲方从乙方订购的产品按账期结算,乙方给予甲方的账期为/天,账期的计算起点为乙方产品进入甲方仓库之日(以甲方入库单为准)。账期内,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供货”,“结算时间:√货到付款;×预付款后发货;×月结”,“对帐要求:每月20日前对好上月帐,乙方主动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对账单及相关资料”,“货款结算时间:每周三或周五,结算日如为法定节假日的双方不进行结算,结算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结算时间”,“费用兑现:乙方当月确认的费用次月30日前兑现给甲方,兑现方式为从乙方货款中直接冲减,乙方财务凭甲方的收款单据于当月冲账。如货款不足冲减费用的,超期三个月未兑现的费用乙方现金、支票或电汇的形式兑现给甲方”,“乙方产品连续3个月在甲方门店经营的同类产品中销售业绩最后二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各项费用后,将库存的全部产品退还给乙方,而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甲方有权将全部库存剩余商品(含样机、坏机)无条件按原价退回给乙方。如双方另有签订撤场协议的按协议内容执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支出:包括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本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或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
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还签订《商品价格及市场管理约定》、《合同费用及返利约定》和《促销员管理约定》。《商品价格及市场管理约定》约定“进货价格: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价格文件为准,并加盖乙方有效的印章。挂牌价格:由乙方提供统一的市场指导价格进行标价。零售价格:由甲方参考乙方提供的建议市场零售价及适应市场价格自行决定”等内容。《合同费用及返利约定》约定“合作费:凡要求进入甲方门店的厂商,乙方需一次性交纳合作费(大写)人民币丰乐店10号位叁万年整/年,用于合作成本分摊,此费用不予退回”,“电费:乙方商品在甲方商场内销售产生的电费按1元/度标准收取,甲方负责公用冷源、公共通道照明”,“乙方给予甲方返利部分,年度返利:按全年进货额返2%,促销费:按全年进货额返利1.5%”等内容。《促销员管理约定》约定“乙方负责每个门店配置促销员进行销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销售旺季或节假日适时增加促销员数量”,“乙方派驻在甲方商场的促销员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甲方的管理”等内容。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11560元货物,其中有部分货物是样机。原告配备促销员在被告丰乐店,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收取货款、开具发票。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协定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抵扣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合作费3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
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撤场公函》,《撤场公函》载有“致: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签定的编号为HFBX2016040801的《经营采购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为不影响双方的正常经营运作,现正式向贵司发出停止合作的撤场公函。请贵司速派员于2016年10月31日前来我司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办理撤场手续……提供贵司最新对账单原件,核对账务后与我司确认《帐务清结协议书》,我司售后中心处理正常商品和坏机退厂手续……”等内容。同月,被告对丰乐店进行整体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重新进场,原告也没有要求重新进场。
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公函》,《告知公函》载有“尊敬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财务部:为了双方真诚合作及工作顺利,贵司欠本公司货款合共64077.56元(附简称:恒发家电对账单),欠款期限已超三个月,在接到本公司告知函3天内与本公司财务交接处理,本公司接受如下处理方式:1.现金结清欠款,2.退回相对金额创维完厂完整包装商品本公司。如超期限本公司将启动法律保护方式追收相关欠款”等内容。原告还制作了《江门恒发家电对账单》,载有原告向被告供货11156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支付15000元,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32482.44元(包括电话费补差214元,电费及保点603.44元,合作费30000元,6月电费90元,7月电费73元,8月电费65元,9月电费70元,10月电费68元,促销费501元,年返汇总667元和政策补差汇总13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77.56元。
2016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付清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黎雄校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缴交律师费6000元等内容,后黎雄校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2017年2月10日,黎雄校律师的执业机构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2017年3月15日,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并注明乙方变更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同日,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价税合计6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经营采购合同》、《商品价格及市场管理约定》、《合同费用及返利约定》和《促销员管理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是代销合同关系。代理销售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代理销售合同的委托人须按约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以获得劳务报酬为目的,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须支付报酬,买受人对所购货物拥有所有权,以获得货物为目的。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涉讼合同的名称是《经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商品包括该商品本身以及该商品的包装、简介、使用方法说明书、保证(修)书、售后服务卡等其它有关资料和该类商品所须之附随义务,结算时间是货到付款,可见,原、被告交易的是货物的所有权,被告签订《经营采购合同》是以获得货物为目的。虽然合同有条款约定账期结算,但双方在账期的天数上打了“/”,而在结算时间处选择了货到付款,可见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而非被告抗辩的实销实结、账期结算,被告在实际履行中没有依照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不能当然地推定双方为代理销售关系。其次,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涉讼货物、开具发票,零售价格由被告参考原告提供的建议市场零售价及适应市场价格自行决定,可见被告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被告实际是买受人。被告抗辩样机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合同中“所有样机在经营中出现花损、包装及附件不全等问题,由乙方负责”是双方对样机瑕疵处理的约定,无法推断出样机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样机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由此,本院对被告抗辩样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时间是货到付款,双方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5000元是按照原告提供的《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的价格结算,而非货物对外销售的价格,可见被告对外销售货物的盈亏不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挂钩,原告对货物不拥有所有权。
关于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11156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原告主张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32482.44元后,被告尚余货款64077.56元没有结算。被告确认上述数据,但抗辩剩余的64077.56元包括33740元样机商品和30337.56元完整包装的库存产品,样机属于原告所有,完整包装的库存产品应退回给原告,故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64077.56元。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涉讼货物的货款结算是货到付款,而非实销实结、账期结算,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077.5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样机和剩余完整包装库存产品的所有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后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获得货物的所有权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然原、被告在涉讼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有权将全部库存剩余商品(含样机、坏机)无条件按原价退回给乙方”,被告出具的《撤场公函》载有“我司售后中心处理正常商品和坏机退厂手续”和原告出具的《告知公函》载有被告可选择“退回相对数额创维完厂完整包装商品”,但上列内容是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退货问题的协商,且双方最终也未能就退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退货,原告现在诉请的是支付货款,涉讼货物应否退货和能否退货均不能对抗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负的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入场费和装修费。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在涉讼合同中约定“合作费:凡要求进入甲方门店的厂商,乙方需一次性交纳合作费(大写)人民币丰乐店10号位叁万年整/年,用于合作成本分摊,此费用不予退回”和“乙方同意在甲方连锁经营所有门店投入配套专柜及装修以陈列展示商品,并按甲方的重装要求给予装修”,可见原告应自行承担入场费和装修费;另一方面,虽然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入场费和装修费,而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有履行涉讼合同,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撤场公函》与涉讼合同2016年12月31日届满的时间相隔不远,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入场费和装修费属于履行合同的正常开支,不属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入场费30000元和赔偿装修费3850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涉讼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支出:包括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77.56元及律师费6000元,合共70077.56元;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鹤山市承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冯立章
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
代理审判员 赵 旸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景泉
书 记 员 杨海棠